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將失火燒燬之「火流往上延燒二至四樓住家」更正為「火流往上延燒二樓、四樓住家(其中三樓並未出租,無人使用,應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經營自助洗衣店而使用瓦斯,本應注意瓦斯桶之存放及及注意避免瓦斯外洩,卻疏忽未注意,因而瓦斯外漏並造成火勢延燒,蔓延燒燬他人住宅、建築物與財物,危害社會公共安全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該等和解書附卷可憑,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亦見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聲請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