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NG竊盜,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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