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秩字第5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2月19日鹿警分偵秩字第0980003239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2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 吳東 海姦,代價新臺幣2300元。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吳東海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臨檢現場紀錄表。
㈣查獲過程照片。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