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夫妻原有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夫妻原有財產事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非財產上之請求(改定子女監護權並請求被告報告子女財產處分、使用細目)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元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