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賭單伍張及臺灣大樂透簽賭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本件簽賭之方式,乃係核對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每週二、四所開出之六個號碼。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陳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賭博時間約1個月左右,迄今出入賭資約新台幣12萬元,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失慮為本件賭博犯行,但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賭單
5張及臺灣大樂透簽賭單2張,皆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