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緝字第一號
原告己○○○
戊○○丁○○丙○○庚○○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三號(原案號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丁○○、丙○○、庚○○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緣被告甲○○係新竹縣峨眉鄉鴻萬煙火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係該公司總經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爆竹製造之衛生設施,詎意均疏未注意,且未經核准即擅自使用煙花組、火工組、配葯組等廠房,亦未使用防爆型電氣,致於製造煙球時,其點火葯成份內丙酮,因蒸發瀰漫於煙花組廠房,遇鐵器發生碰撞及廠房內電氣使用發生火花,而引燃點火葯內硝化棉引起爆炸,而致所僱用之工人 彭東松 等人窒息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被告二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一案,業均因追訴權時效經過,並均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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