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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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克欣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林秀銘 (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之PC-二○○-五型之挖土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黃德添 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上旬,在台北縣板橋市立體育館失竊),竟於八十六年九月某日,在新竹縣南寮漁港內,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向林秀銘買受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有買受贓物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證人林秀銘處取得上開之挖土機,惟否認知情該挖土機為贓物,辯稱係以四十五萬元向林秀銘購得云云。經查,上開挖土機為被害人黃德添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上旬,在台北縣板橋市立體育館為林秀銘所竊之事實,業據林秀銘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德添之配偶 黃詹玉蘭 之指訴相符,並有照片四張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證。而證人林秀銘復證稱,因其積欠被告十萬元之債務,被告欲購買挖土機缺錢而向其催討債務,然其亦無力返還,被告遂要求其竊取一部挖土機抵債等語。而被告於警訊中先否認與林秀銘間有債務關係,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承認與林秀銘間有十萬元之債務關係,並坦承確實有向林秀銘催討債務,購買挖土機之事實。雖其仍辯稱向林秀銘以四十五萬元購得挖土機,但有尾款十幾萬元未付,故未取挖土機之證件云云(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則改稱,尚有五萬元為給付林秀銘云云,是被告對於價金給付之情形之供述前後不一,如被告真以四十五萬元購得上開挖土機,豈會對於價金之給付供述前後不一?況證人林秀銘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平日並無正當工作,無固定經濟來源,苟被告尚有十幾萬元之尾款未付,自八十六年九月交付挖土機至八十八年八月為警查獲時已歷時有二年之久,林秀銘怎可能不向被告催討,並任由被告使用上開挖土機,甚而轉手他人?是被告上開辯稱以四十五萬元向證人林秀銘購買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反之,證人林秀銘於警訊至偵查中始終供稱挖土機確實因其積欠被告十萬元債務,無法清償,被告始教唆其竊取一部被告所需之挖土機以抵償債務等語,有警訊筆錄及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證人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公訴人認證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容有誤會,況公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公訴人認被告以十萬元向證人購得上開挖土機之部分,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復以證人證述被告教唆竊盜之動機係因證人積欠被告債務,且被告需要購買挖土機一節,為被告所坦認,再以證人此部分竊盜犯行因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須誣指被告以卸其刑責,此外,亦查無證人有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據此,被告並非向證人購得上開挖土機,而係教唆證人竊盜後取得該挖土機,並非公訴人所認定之以賤價購買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之犯行,故應諭知被告無罪。而被告教唆竊盜之部分,因非公訴人起訴之範圍,且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