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已育有一子,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外遇而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古幸琴 、 劉進財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因個性不合,常為小事爭吵,無法相處,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彭作郎 。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核與證人古幸琴、劉進財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因個性不合,常為小事爭吵,無法相處,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云云,證人即被告之父彭作郎亦證稱其女兒常回家哭訴與原告個性不合常吵架等語。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稱原告並無暴行或虐待之行為,僅以個性不合之抽象事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然夫妻婚姻關係本係二個獨立個體之結合,自無可能個性完全相合,有所衝突時應互相溝通協調,彼此適應,而非消極拒絕同居,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被告主張個性不合云云並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