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玉簪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第四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為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查本件行為人即被告甲○○被訴牽連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準失火罪、業務過失致死罪等三罪,並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最高度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查,本案係發生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而被告甲○○係於七十四年九月六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於七十四年十月二日提起公訴,嗣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