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新竹縣北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其訂定借款契約並借得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邀其餘被告為連保證人,依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應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分期繳納利息,如滯納一次,則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計積欠原告貸款六百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帳卡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帳卡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