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管一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新竹縣衛生局竹縣衛六字第八八一三一○號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供施用毒品之吸管一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證。又被告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案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由公訴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再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則有本院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及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竹所總字第一三二一號函所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有多次麻醉藥品前科(參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吸管一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為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然上開物品係於被告住處之廁所內之垃圾桶查獲,應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又公訴人雖僅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自八十八年六月初起即開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開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於審究,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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