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明知其妹甲○○無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之LC─二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贈與甲○○使用,甲○○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四九公里又二百九十公尺處(苗栗縣三義鄉境內)因無照又於酒後駕車,因而失控,原告承保貨物險之南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黃維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為閃避甲○○所駕之車而滑下溝壁,車上所載貨物柳橙汁全數受損,每箱六瓶,每箱單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三元,共一千六百三十八箱,計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加一成營業稅後總價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裝載用之鐵棧板亦有兩塊受損,每塊價值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另因飲料傾倒滿地,雇工清理路面,支出工資五萬元。
其中一萬元由被保險人南古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負擔,餘由原告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甲○○之請求權。
(二)甲○○無照駕駛又於酒後駕車,其過失甚屬明顯,其姊乙○○明知甲○○無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之LC─二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贈與甲○○使用,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南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和解書影本、領款收據影本各一紙、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六紙、昇祐交通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二紙、連絡單影本二紙、照片影本十六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被告甲○○固有過失無誤,車禍後警員有開罰單,甲○○均已繳納,惟已賠償訴外人南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二萬元,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且貨物不可能全部損壞,不能全部由被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與訴外人南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和解書影本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其妹甲○○無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贈與甲○○使用,本件車禍係因甲○○無照又於酒後駕車失控,致訴外人黃維新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為閃避甲○○所駕之車而滑下溝壁而發生一節,已據其提出照片影本十六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之所有權人即南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貨物險,車禍發生後,由原告賠付貨物所有人即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被保險人即南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南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領款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亦堪信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設有處罰之規定,第二十八條亦明定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處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亦謂:「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可資參照。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駕車,被告乙○○聽任無駕駛執照之甲○○駕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主張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以車禍後已與訴外人南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四十二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所提甲○○與訴外人南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和解書影本之和解內容係載:「甲方應賠付乙方GO─四八一號車『修理費用』計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整」,並無乙方南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拋棄其餘請求之記載,堪認該和解內容專指該車之修理費用而言,未包括貨物損失,故被告此一抗辯尚非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後:
(一)貨物柳橙汁飲料部分:原告主張車上所載貨物柳橙汁共一千六百三十八箱,每箱六瓶,每箱單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三元,計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業據其提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四紙為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核諸柳橙汁係屬飲料,衛生安全一點最受消費者重視,因發生車禍而滾落地面,外瓶破損變形者固無人願購買,即令外瓶未變形,恐亦產生肉眼難察之細縫,致細菌侵入孳長,為顧及消費者健康及廠商信譽,自應全部銷燬而不能再販賣,其剩餘價值為零,故原告請求柳橙汁全部價額之損害,計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應可准許。至原告主張另加一成營業稅部分,並非柳橙汁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應准許。
(二)裝載用之鐵棧板部分:原告主張鐵棧板有兩塊受損,每塊價值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共四千七百六十二元,惟查:該等棧板既屬鐵製,則並非必然會因碰撞而損壞,自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觀之,棧板仍保持原形,難以認為已毀損,無從准許。
(三)工資五萬元部分:查兩造發生車禍之地點為中山高速公路,事故發生後,柳橙汁散落滿地,自有雇工以最快速度清理之必要,原告請求之此部分,既據提出昇祐交通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核確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致,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含貨物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工資五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