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在宜蘭縣蘇澳鎮往宜蘭途中莒光號火車上廁所內,見離本人所持有之玩具手槍一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侵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 林元璋 經營之巴黎珠寶金飾店(設宜蘭縣○○鎮○○路○○○號),先佯裝顧客至該店內觀覽,未幾又入店內選購龍鳳墜黃金項鍊一條(共重約六兩),林元璋之女 林頴芝 開價新台幣九萬八千四百元。上訴人則誆稱現款不足先出外提款,同時三十五分許又回至該店內向林頴芝表示願意成交,於林頴芝開保單之際,上訴人趁機將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露出其夾克外,致林頴芝不能抗拒取走置於櫃台上之龍鳳墜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光正銀樓(設宜蘭市○○路),擬變賣該金飾時,為店主 陳金鼎 生疑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其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抗拒,或乘人不及抗拒,或僅乘人不備公然掠取,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上訴人甲○○否認有強盜犯行,並辯稱:上訴人係佯裝購買金飾,趁林頴芝低頭寫保單不注意之際,將金飾取走云云。卷查訴訟資料,被害人林頴芝在警訊時以至第一審偵審中均指稱:上訴人利用我開保單不注意時搶走置於櫃台上之金飾等語(警卷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一審卷第十九、二十、二十九頁)。則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尚待澄清。上訴人如僅係利用林頴芝開保單不注意之際搶走金飾,而未施強暴、脅迫,是否即足認為強盜,殊堪研求。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是犯強盜抑犯其他相當罪名,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當時情景,上訴人取走金飾時,林頴芝處於無法抗拒之程度為由,遽以強盜論罪科刑,已有可議。㈡上訴人持玩具手槍一支,致使林頴芝不能抗拒取走置於櫃台上之龍鳳墜黃金項鍊一條,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該手槍經送鑑定之結果,係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以打擊底火藥為發射動力,槍管主要材質為塑膠,其機械性能良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八四○七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該手槍機械性能既屬良好,惟有無殺傷力,攸關上訴人有無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與強盜罪是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在原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亦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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