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原審係依進口報單影本、宏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秋潭 之證言,該公司之會計帳冊、證人 徐有亮 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於警訊中之陳述,認定系爭挖土機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以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向宏蒼有限公司買受,並非以進口報單為唯一依據。上訴意旨以進口報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宏蒼有限公司為由,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不無誤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以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向證人 鍾享文 購買另一部中古挖土機拆卸,用以修理遭上訴人燒燬之系爭挖土機(見原審卷一二三頁背面)。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開事實,乃原審逕予斟酌,即屬違誤云云,亦非的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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