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告訴人 葉聯珠 因在台北市○○○路○○○號八樓所設立之名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立公司),需現金週轉,乃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告知上訴人(原任名立公司經理):「如果有辦法向金融機關借到錢的話,可以持伊所有放置於公司抽屜及保險箱內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七地號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八○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名立公司上址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向金融機關貸款,必要時亦可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等語。則上訴人依葉聯珠所囑辦理貸款時,雖未向金融機關貸款,而向 林義男 辦理抵押貸款,約定利息為月利二分,並以葉聯珠名義簽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林義男以供借款之擔保。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借款利率依中央銀行之利率計算(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卷九、十八頁),其抵押權所擔保者,是否較向金融機關貸款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不利﹖如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而此項僅貸與人不同,借款目的無殊之情形,能否即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均堪研求。本院前二次發回時,已指明上開各點,乃原審仍未詳加剖析說明,遽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向不知情之私人林義男借款,乃事實欄竟又載上訴人係逾越授權範圍,私自向地下錢莊借款,殊有未妥。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同時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面額各為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林義男以供借款之擔保(見原審上更㈡卷十六頁背面)。第對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係於八十年七月十日簽發該二張本票交付(見一審卷三十三頁),及卷附該二張本票(影本)所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年七月十日(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卷三十九頁),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亦有未合。又上訴人與林義男在原審皆稱係於八十年三月間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年八月間再借款二百萬元(見原審上更㈡卷十五、十六頁),與原判決認定該二百萬元係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借取,迥不相同。究竟該二百萬元係於何時借取,猶待調查審認。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間,向林義男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同時簽發上開二張本票交予林義男以供借款之擔保,似認該二張本票係作為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擔保。然理由欄却記載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張晃明 、 張碧霞 或 柯宏吉 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台北市政府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林義男及其妻 林秀美 ,並向抵押權人林義男借款,而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同時偽造該二張本票交予林義男以供借款之擔保,又謂該二張本票係作為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擔保,其事實理由顯相矛盾。如認該二張本票係供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擔保,其僅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何需簽發面額共達七百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倘謂該二張本票係供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擔保,何以二百萬元債務尚未發生,即須先簽發本票擔保﹖本院上次發回時,亦指明此點,乃原審仍未詳查,並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致瑕疵依然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