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認被告自民國八十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折算一日。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竟適用裁判時即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予以維持,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按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八十年五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即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原以三元折算一日者,應提高為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原以三元折算一日者,應提高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結果,以裁判前之舊法(八十年五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 葛亞君 為其友人 邱國元 之配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因案入監執行前,連續在台北市「溫拿旅館」、「麗樹園旅館」、「康橋大飯店」、中壢之「愛之巢」、臺中之「喜來登」、臺南之「優仕」等飯店,與葛亞君相姦多次等情。詎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判決時,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孰有利於被告,遽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判決:「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部分之判決均撤銷,另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炳煌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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