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曾與告訴人 周炳坤 同居,嗣周炳坤向上訴人稱渠經營地下錢莊,要上訴人幫渠找客戶,上訴人即介紹 葉楊玉香 、 李洙 如向周炳坤借款,但後因葉楊玉香、李洙如先後均無法清償,周炳坤即因而與上訴人鬧翻,毆打並恐嚇、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取出空白之本票指定上訴人以 柯美珍 、 謝瑞琴 名義簽發,上訴人被迫,在不能抗拒下,才以柯美珍、謝瑞琴名義簽發本票,證人 劉自 、 陳美雲 已證明上訴人受逼迫而簽發本票,原審未予採信,遽予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之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伊係替友人向周炳坤借錢,後因友人無法償還借款,周炳坤即逼迫上訴人開本票還錢,上訴人受逼迫而簽發本票云云,為無可採。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劉自,因其係上訴人之子,所為證詞,難免附和迴護上訴人;另證人陳美雲雖證稱周炳坤常去找上訴人,曾叫三輛摩托車的人去找上訴人云云,但又證稱伊不知周炳坤與上訴人金錢往來之情形等語。該證人既未親眼目睹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經過,所為證言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逼迫而簽發本票之事;況上訴人所告訴周炳坤傷害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因認證人劉自、陳美雲之證言,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詳述理由予以指駁說明;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炳煌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