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瑞工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工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將其業務上經手持有如該附表所示之瑞工公司金錢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㈠編號⒈認定「侵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但於侵占之方法欄內卻記載「侵占金額五萬元」;編號⒚及均認定「侵占金額為十萬元」,惟於侵占之方法欄內則均載稱「領出現金五萬元整,而未入帳於現金收支簿,顯已遭侵占」,所認定侵占之金額前後不一。又編號⒕認定「侵占日期為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但於侵占之方法欄則載稱「本筆金額係 廖女 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公司支用之理由……領出現金五萬元整,而未入帳於現金收支簿」,所認定侵占之日期即犯罪時間亦互有出入,俱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據告訴人瑞工公司具狀指稱:「……被告所犯,係因為圖達成侵占其所保管之告訴人銀行存款之目的,而以連續超出告訴人授權範圍偽簽告訴人之有價證券(支票)之方法,連續提領侵占之。本件檢察官雖以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惟被告所犯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所起訴之連續業務上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一併審理從一重處斷。」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十六-二十頁)。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或以「公司支用」為理由,或未具備理由,擅以公司支票提領現款侵占入己。則其有無超越公司授權範圍,擅行簽發支票持以行使,而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原判決附表載稱,被告以「公司支用」等之理由,虛偽登載於支票日記簿,據以簽發支票提領瑞工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則被告是否另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或有違反其他法律(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等情事,均應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原審疏未加以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理由內作必要之論列,非但其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論述亦未臻完備。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曾具狀辯稱:「依被告、 鄭朝聰 八十年五月八日偵查筆錄(偵字第一八六六號卷第九十頁),及 鄭光烈 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同上卷第九十七頁背面,檢察官問:瑞工公司在銀行甲存帳戶有關你個人之印鑑誰保管﹖鄭光烈答:交給鄭朝聰保管的。)可知:瑞工公司甲存帳戶以支票提款,其支票發票人欄必須具備公司章、鄭朝聰印鑑章及鄭光烈印鑑章等三個印鑑章均相符合後,銀行始會付款。而上述三個章中,至少有一顆「鄭光烈」之印鑑章係存置於鄭朝聰處,亦即,每張瑞工公司支票之簽發,皆需鄭朝聰至少蓋兩個章(即支票正面之發票人印鑑章及支票背面之領款人簽章)。是以上述每張支票之簽發,鄭朝聰均屬知情,……被告既未保管瑞工公司甲存帳戶簽發支票所需用之全套(三顆)印鑑,是根本無侵占公司甲存帳戶款項之可能。」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十二頁背面、九十三頁正面)。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尤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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