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烏日國民中學八十二年度家長會會長,於卸任後按例擔任該校八十三年度家長會榮譽會長,其在台中縣○○鄉○○街○○○號經營建彰服飾公司,藉其在上開烏日國中曾任家長會長及現任家長會榮譽會長之關係,乃假協助該校為學生做校外輔導之美名,吸引該校女學生至其服飾店幫忙、打工,或溫習功課,而基於姦淫幼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烏日國中學生、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李O菱至其建彰服飾店,甲○○見李O菱年幼可欺,竟生淫念,佯稱要帶李O菱至台中開會,藉機在車上佯裝幫 李女 把脈,騙稱李女懷有身孕,要帶李女去醫院,而將李女帶至台中市一不詳店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叫李女脫掉衣物,李女不從,甲○○即恫稱:「這樣不能拿掉孩子,你肚子裡有小孩是很丟臉的事,你就拿不到畢業證書」等語,李女仍不從,甲○○又藉詞伊有病,要李女幫伊治病,若李女不肯,就不讓李女畢業, 李怡菱 無法擺脫其糾纏,乃將衣物脫掉,甲○○即用手指插入李O菱之陰道內,佯稱要替李O菱拿掉腹中之孩子,復改稱手指太短,無法伸到子宮內拿孩子,要以其生殖器才夠長,而將其生殖器插入李女之陰道姦淫李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分第七節下課,李O菱邀約其同學楊O華(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建彰服飾店聊天,甲○○帶李、楊二女外出吃晚餐後,又利用該二女之年少無知,佯稱欲帶二女至台中縣沙鹿鎮批購衣物,而趁機將李O菱、楊O華載到沙鹿鎮米蘭村汽車旅館,謂李O菱、楊O華子宮不正,腹中有小孩,其可為彼二人治病,將子宮移正,要李O菱、楊O華將衣服脫下,李O菱因有上次經驗不相信,甲○○乃改口謂其有病,叫李O菱、楊O華將衣服脫下幫其治病,李、楊二女不肯,甲○○即至浴室取一把刮鬍刀,謂李O菱、楊O華二人如不脫掉衣服與其發生關係幫其治病,其即要自殺,李、楊二女仍不肯,甲○○乃又恫稱如不與其發生關係,就不發給畢業證書,李O菱、楊O華二人不堪其糾纏,乃將衣物脫下,李O菱先躺於床上,讓甲○○姦淫得逞,隨後在旁觀看電視之楊O華亦讓甲○○姦淫得逞;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甫滿十六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方在建彰服飾店打工之女子劉O華,應甲○○之指示,隨甲○○前往台中縣沙鹿鎮批購衣物,在回程途中,甲○○要求劉O華幫其治病,但未言明係何病及如何治病,劉O華未予答應,同日十二時許,甲○○突將其自用小客車駛入台中縣大肚鄉華倫汽車旅館,將房間門窗關閉,邊脫衣服邊要求 劉女 幫其治病,要劉女亦脫掉衣褲,劉女不肯,僅脫下外套,問甲○○如何治病,甲○○告以用一種機器治療,並將劉女衣褲脫下,劉女心想僅單純躺在床上而未警覺,詎甲○○竟基於強姦之犯意,強行以其雙手壓住劉女雙手,以其身體壓住劉女之身體,至使劉女不能抗拒,將其生殖器插入劉女之陰道,姦淫劉女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依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及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論處上訴人甲○○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言詞辯論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倘違背上開程序未依法命為辯論,即予判處罪刑,自屬違法。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卷查本件原審依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在訊問上訴人甲○○有無證據調查﹖於上訴人答稱:「無」後,並未依序諭令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論告,上訴人有何辯解﹖請公設辯護人林聰賢為上訴人辯護,及予以上訴人最後陳述等相關訴訟程序之踐行(見上更㈠字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即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判」,遽行判決論處罪刑,顯然有違訴訟程序之踐行,自屬違法。㈡又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具狀向原審聲請調查證據狀內載:「……本件於原一、二審一再呈請法院傳訊證人曾O桂英、鄧O東、梁O銘以資證明其與李O菱、楊O華、劉O華之姦淫,係經議價兩相情願,絕非以不法手段姦淫,且有聲請人之子黃O彰與楊O華間對話錄音帶可證」(見上更㈠字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原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上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為調查,於判決理由內就何以不予採納亦未加以論列及說明,即行判決,不無速斷,要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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