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新公園內搭訕認識 董淑仁 ,先於當日廿三時許同赴台北市○○○路與天津街口之金皇卡拉OK店飲酒,迨至翌日(即五日)凌晨一時許折返台北市○○路○○○號箭神餐廳繼續喝酒,期間甲○○趁董淑仁上廁所之空檔,將安眠藥摻入 董某 所飲用之酒內,因不勝該藥劑作用,致使董某一時昏迷,嗣於當日八時十分甲○○始將董淑仁送往台北市馬偕醫院急救,並以繳交醫院費用為由,乘其神智不清不能抗拒之際,而拿取董某之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二張,並追問其密碼,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上開提款卡冒用董淑仁之名義分別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在彰化商業銀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復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至十一時五十四分在第一商業銀行設於台北市○○路○○○號之自動提款機分十次提領三十萬元,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所輸入密碼及提款數字給付後逃匿無蹤,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附近因通緝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有其他必要部分尚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被害人董淑仁於警訊時,原指稱:「……當我醒來時,蔡姓友人騙我拿出提款卡,以便提款繳住院保證金」(見偵字第二五七一九號卷第四頁背面),嗣於第一審又稱:「我後來才叫他(指上訴人)幫我提五千元」「有委託被告領五千元,後來發現整個皮包不見了,在醫院時被告有還我一張提款卡」(見第一審卷第二六頁背面、第四三頁正面),而上訴人亦辯稱:「我是向他要金融卡領醫藥費,我領了三萬元給他」(見偵緝字卷第十二頁背面),則董淑仁之彰化銀行提款卡,係其自行拿出交予上訴人﹖抑係上訴人乘董某神智不清之際而取得﹖苟係後者,何以董淑仁會稱其委託上訴人提領五千元﹖又董淑仁另稱「……翌(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轉往台北市○○路○○○號箭神餐廳喝酒,約坐了十分鐘左右,甲○○趁本人疏於注意時在啤酒內下迷藥,致使本人昏迷不醒人事,甲○○遂將我送往馬偕醫院診治」「在博愛路那家我有喝二、三口啤酒就不省人事了」(見偵字第二五七一九號卷第五頁、第一審卷第二六頁正面),苟董淑仁在箭神餐廳即遭上訴人下迷藥昏迷,何以董某係於當日上午八時十分始被送至馬偕醫院(見第一審卷第三三頁馬偕醫院函所載)﹖此期間上訴人究在何處﹖又依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一銀營存字第三九四號函所載,董淑仁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四時四十三分曾提領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該筆款項苟係董某自行提領,則董某當時顯非處於昏迷狀態,苟該款係上訴人所提領,則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董某提款卡之密碼,而非於馬偕醫院追問董某始行得知。事實真相如何﹖尚欠明瞭,仍有再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