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原野理容院」(設台北市○○○路○段○○○號)負責人,僱用 王健華 (已判決確定)負責招呼客人及打掃等工作。上訴人與王健華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上旬起, 容留良 家婦女 李美蘭 與不特定男客姦淫,其方式為由王健華招呼上門之男客,媒介李美蘭給顧客,如顧客中意,即將李美蘭帶出原野理容院,每次以二小時計算,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理容院與李美蘭平分。出場後由顧客帶李美蘭至不特定之賓館姦淫,事畢另由顧客酌給李美蘭一千元左右,上訴人及王健華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顧客 黃清元 (已判決確定)前往原野理容院選中李美蘭後,即將一千六百元交付原野理容院櫃台,而將李美蘭帶出場,相偕至台北市○○路○段○○○巷○○號欣儂賓館五○六室姦淫。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左右,經尾隨跟蹤之警員進入五○六室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本件上訴人以李美蘭與不特定男客姦淫,其方式係由王健華招呼上門之男客,媒介李美蘭給顧客,由顧客將李美蘭帶出原野理容院至不特定之賓館姦淫。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顧客黃清元係帶李美蘭出場,相偕至欣儂賓館五○六室姦淫,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上訴人既未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係經王健華媒介李美蘭給顧客,由顧客將李美蘭帶出原野理容院至賓館姦淫。如何足認其為容留,殊堪研求。乃原審就此未予審究明白,遽認上訴人係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已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並辯稱:上訴人經營之原野理容院,只從事理髮,並非色情理髮云云。卷查訴訟資料,證人 謝馬美秀 、 劉黃月里 、 陳素珠 在第一審均證稱:伊等在原野理容院工作多年,該理容院只從事理髮、洗頭、修指甲等業務,並無按摩服務,亦未曾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猥褻或姦淫等語(一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頁)。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待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詳查審究明白,竟以警方於查獲李美蘭與男客闢室姦淫後,並未立即至原野理容院查證,故各該證人是否確係原野理容院之員工,已無從查考。並進而謂縱係原野理容院員工,亦因上訴人為原野理容院負責人,各該證人身為員工,不論為自己之聲譽,或僱主之利益着想,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以為迴護上訴人,亦屬事理之常為由,即未予採信各該證人之證言,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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