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4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曾招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38元,及其中新臺幣168,490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73元,及其中新臺幣103,292元自民國95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利率以前3個月按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
加計年息百分之8.75(4.548%+8.75%=13.298%)計付利息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182,738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
定事項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
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上開債權業嗣慶豐銀行讓與訴外
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
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約定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
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
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
計付利息,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應付信用卡帳
款時,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1月6日止,共積欠108,573元未清償,其中本
金為103,292元。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上開債
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㈢、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