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十五點四公里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甲○○疏未注意機車之動態即貿然左轉,乙○○亦於行經該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關節挫傷、併右膝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南投市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否認伊有過失,辯稱:伊駕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車輛是靜止中,確認左、右方均無來車方踩油門起步前行,伊未佔用機車道,應無過失,且事故後,告訴人曾懇求伊不要報警,並承諾願理賠伊之車子損害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南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機車修理收據二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汽、機車照片六幀在卷可憑。
(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路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如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本件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吳宇彬 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駕車左轉前未注意中興路上人車動態,疏未禮讓由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辯稱伊駕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車輛是靜止中乙情,業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吳宇彬於偵查中結證: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靜態方位」四個字並非其所加註,伊處理時二部車都已經移開現場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再觀以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告當時車輛係靜止,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四)本件復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又告訴人當日雖騎乘機車直行,於通過肇事交岔路口時享有優先通行之路權,惟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時,亦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投鑑字第九三○一一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紙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六五七號函乙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故之肇致,告訴人雖同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處理小組警員,表示其為發生車禍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車禍案件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較重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以及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