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九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 王毓堃王懿倫 二人,均已成年。不料被告竟於七十八年間另結新歡,經原告發現後,兩造因而常發生爭吵,嗣原告於八十年間偕兩名子女搬離住家,至現在住所居住迄今,而被告則迄未探望過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兩造分居已長達十幾年,雙方情義已絕,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共營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 女王懿倫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負對他方情感忠誠之義務,如夫妻之一方在婚姻關係中有感情出軌之行為,或長期分居,則均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他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本被告既有外遇在先,且原告因而搬離住家後,十餘年來被告均未前往探視,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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