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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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複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戊○○被告丙○○
陳月娥 丁○○乙○○共同 謝文田 律師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原告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三號面積0.三七二六公頃、第十一號面積0.五一三五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將上開假第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鐵皮屋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游景財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前身為台灣省政府農林
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
三、第十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租期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樟、扁柏、柳杉、紅檜、赤楊、梨、桃、蘋果等果樹,並採收果實出售,詎游景財明知系爭林地係國有林地,竟雇工將上開林木及果樹砍除,進行整地,種植蔬菜圖利,游景財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死亡,原告本以其配偶陳月娥及三子即原告為被告,未料陳月娥於九十三年三月訴訟期間死亡,現今對於該承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為被告,故以該三人為被告。
㈡游景財未經允許,擅將系爭土地上果樹砍除,違反兩造訂立之「台灣省德基水庫
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第五、八款、第十條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原告得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
㈢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承租人有設置或
廢除工寮,均應報請核准後始得實施,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人為被告,即使鐵皮屋工寮係承租前已存在,屬被告所有,經原告要求亦須拆除恢復原狀。
㈣由租約第三條「使用限制」明白將「水土保持」及「造林樹種」分開規定,且第
六條第五、八款並無如第三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至規定標準者始得終止租約」之限制,故原告只要發現承租人有擅自砍伐造林木或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之情形,無須限期改善,得逕行終止租約。況原告員工 陳俊瑜 於每日例行巡山公務時,見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駕駛小型曳引機墾地,並委請工人灑肥料時,曾口頭勸阻現耕人停止動作並於七日內恢復原狀,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已催告改善,否則逾期終止租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合法終止租約。
㈤今系爭土地上僅存四十八株活蘋果樹,與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所載:梨十五株、
蘋果樹一百八十五株數目相差甚遠,依常情判斷,如不砍伐樹木,如何整地種植蔬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為游景財繼承人,依法得繼受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否認游景財曾僱工砍除林木及果樹。原告未依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先催告被告限期改善即終止契約係不合法,兩造契約仍合法存在。又本案非個案,原告應通案檢討提出解決方案。
理由
一、查系爭國有林地為原告所管理,由訴外人游景財(原名 游新財 )承租,租賃期間為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期限屆滿後因原告未反對其繼續使用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嗣游景財及其配偶陳月娥均死亡,由被告繼承該租賃關係,並在該土地上共同種植蔬菜,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鐵皮屋屬被告所有及使用,現地上尚餘四十八株活蘋果樹,已死留有樹頭者二十三株等情,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現場照片四張、游景財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四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派員會同勘驗現場並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實測位置圖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五、八款、第十條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
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等規定?㈡原告是否須先定期催告被告改善後始得終止租約?㈢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三、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均有明文。㈡依原告與游景財所訂由被告繼承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系爭土地其使用限制:「㈠水土保持:乙方(即游景財)應依甲方(即原告)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限內隨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費用由乙方負擔。㈡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樟、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現有梨十五株數、蘋果一八五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第六條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㈤乙方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㈧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㈩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第十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五、七款均規定,租地造林人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或有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林務局均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
㈢被告未依約種植特定樹種,且刈除契約書內所載梨樹十五株、蘋果樹一百三十七
株(原一百八十五株,僅活存四十八株),更整地栽植蔬菜,顯然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事項,原告據以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催告限期改善始得終止租約云云,依上開契約規定,原告為第六條之終止租約時,並無先行催告之義務,僅有在承租人未完成水土保持設施時,始有限期改善之必要;況樹木一但伐除,非經年甚至數十年無法再造相同林相,如何限期改善。又被告抗辯果樹係因種菜噴灑農葯而慢慢死亡乙節,雖非不可信,惟解釋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五款所謂「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之文義,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並非只有持斧砍樹始足當之,凡以任何方式使樹死亡再加以刈除,均該當該條款之違約事項,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無占有權源,仍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鐵皮屋使用,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及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假第三號面積0.三七二六公頃、第十一號面積0.五一三五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將上開假第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鐵皮屋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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