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О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毀損罪,經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二七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