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槍砲案被訴涉嫌叛亂,自民國(以下同)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停止羈押,聲請人合計受羈押二十七日,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於一定期間內,固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核其立法目的,在於填補身體自由確遭國家不當侵害人民之損失,故倘實際上並無損害或損害已受填補者,自無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涉犯叛亂罪嫌,經前臺
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停止羈押釋放,合計受羈押二十七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部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影本卷宗外放),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因該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前
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署)偵查,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七十五年重訴字第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
㈢嗣聲請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處(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嗣因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聲請人前開有期徒刑二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期滿出監,其中羈押折抵刑期日數二十七日,為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等情,有前開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監獄函送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七十七年執更減字第二三號,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按該換發之執行指揮書註記「本處七十六年執字第三八四-一號原執行指揮書註銷」)。
四、從而,聲請人因同一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前羈押之二十七日,於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時,認屬本案羈押,確實予以全部折抵刑期完畢,而僅就餘刑執行無誤。就此業已折抵刑期完畢之羈押期間,自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冤獄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