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九號
聲請人新全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且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九六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物等語,並經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B書記官張振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