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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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游瑞華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第四七五之六四、及四七五之六六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第二五五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騰空並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四七五之六四、四七五之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二五五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所有權(下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原告。實則,被告於系爭房地上尚有積欠臺灣銀行七百餘萬元之抵押貸款未予清償,唯被告無法繳付本息,面臨銀行之拍賣,且拍定價金尚不足清償貸款,為此商得原告之同意,承擔該貸款債務,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今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前開債務亦已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地,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將系爭房屋讓售予原告屬實,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件讓售買賣系爭房地,依當時市價達九百萬元以上,為因應當時之需要且顧及手足情誼,始願以銀行貸款全額讓售予原告,但另約定原告須同意讓被告無償續住十年,而居住期間因本系爭房地所產生之任何稅捐均由被告負擔。另續住十年之約定,雙方曾言明應於法院公證,惟因原告反悔未果。但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可續住十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兩造爭執要旨:兩造有無約定契約成立後,被告仍可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地十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移轉登記於原告,且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地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審卷第五至七頁)及存證信函(詳本審卷第八頁)在卷可參。依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其他約定事項」約明:依現況交屋(詳本審卷第四頁),足徵被告應以訂約時系爭房地之現況交付原告。至被告答辯稱:尚可居住十年云云,惟上開契約書未無明文。而證人即兩造之姊張戊○○、丁○○均證稱:訂約時有在場,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可以居住系爭房地十年等語(詳本審卷第三六頁、第四○頁),足證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尚可居住十年之事實。
(二)至於證人即代書甲○○結證稱:因為被告要賣房地,協調原告來買,雙方協調後有約定被告可以再住十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即為被告住十年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有爭議的部分就是稅金的問題,故才會特別強調寫出來等語(詳本審卷第三八頁)。惟查前揭契約書第八條係約定:「雙方同意以地政機關登記完成日為產權移轉基準日,因上項不動產所生一切稅費由乙方全部支付(期間為拾年)包括房屋稅、地價稅、租賃所得稅。」,僅明訂系爭房地十年間之稅費,由被告負擔而已,如雙方確有約定被告尚可以居住爭房地十年,但何以未於契約書中明訂?且亦未約定十年之起迄時間,是其證述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答辯:訂定上開第八條之原因,係因系爭房地價值九百餘萬元,原告以被告之銀行貸款七百萬元全額讓售予原告,故約定原告尚須同意讓被告無償續住十年云云。惟查證人張戊○○丁○○均證稱:原來原告不想買系爭房地,後經協調被告繳納十年稅金,原告才願意買等語(詳本審卷第三七頁、第四○頁),已與被告所述不同。且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建華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經建華銀行鑑價,系爭房地現值總價約六百萬初頭之事實,有建華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在卷足參(詳本審卷第四三、四四頁),益證原告其以較現值為高之七百萬元價金買受系爭房屋,故而約定被告另須繳納十年稅費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B書記官馮澤文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525 號判決(93.11.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10 號(94.02.02)[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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