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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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林于仙
林炫 林琦 林予婷 再審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康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確定、並於107年10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即載明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法規意旨,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按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均已載明人民之財
產權應予保障,目的在確保個人對財產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確認對再審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路徑最短之處所,但原確定判決竟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而為不利判決,顯已違反上開法規及司法院解釋。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方已有道路,且於水溝加上蓋後即可通行,符合通行權益;但未審酌通行之土地是否足以供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顯已違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狀誤載為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之意旨。
㈢且系爭土地後方道路為私設通路,屬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請求之依據,故原審認定之通行路線,顯然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違法。
㈣再者,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審理中提出之周圍道
路照片、竹南運動公園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時之空照圖,並據以考量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
條固有明定。而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則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明揭。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未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為袋
地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再審原告就此情亦未為爭執;而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周圍鄰地之使用情形、公共利益各情後,認系爭土地經由南側同段380-1地號土地上之水溝後,即可通往現況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而對外聯絡,故其等主張通行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土地之使用情形,並斟酌地理狀況、公路位置、鄰地所有權人之利害得失等情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通行再審被告之土地,不符合社會整理利益,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並判斷再審原告得經由南側土地之水溝加蓋後通行至鄰近公路;即已考量就系爭土地之通行、經濟效用而言,何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無違於民法第787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之意旨。又系爭土地經由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審認之上開通行方式,即可為通常之利用,則再審原告之財產權亦得因此獲得保障,不致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得兼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即未生悖於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故再審原告以上開法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尚難採信。
⒊又再審原告另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314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之情事。然其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現行有效判例,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僅係法院就個案表示之見解;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失憑據。且經本院細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闡釋,固然認袋地為建地時,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是否為通常使用之考量。然本件系爭土地,因再審原告未能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提出具體建築之計劃,則原確定判決經衡諸土地地形成歪斜菱形、現況為空地,再考量再審原告主張通行路徑現為供公眾使用之竹南運動公園等公共利益,認尚不能斷定系爭土地有供建築之需要,而未將此情列入通行方案之審酌要素,核屬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之範疇,亦無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旨趣。
⒋且經本院細究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實為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主張通行再審被告土地之路徑,非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乙節表示不服;然原確定判決析述之判決理由,既無悖於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法規、判例或司法院解釋意旨,則再審原告仍為此主張,無非係對承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論據為爭執,已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射程。
⒌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
情。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固有明文。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包含法定空地之範圍;然遍查卷內客觀事證,並未有系爭土地後方道路屬法定空地、或依法不得供作道路使用之情事,且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指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通行方式有違背建築法第11條之事。又系爭土地後方之道路,縱如再審原告所述係90年以後方產生之私設道路,然其現況既未有遭阻隔、妨礙通行之情況,復無不得設置道路之相關法規限制,則即便該通行道路尚未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對於其客觀上可供通行之節亦不生影響,自不得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⒍基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無可採。
㈡再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後,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是否妥當,非屬該條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審理中提出
之周圍道路、紅磚步道照片、竹南運動公園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時之空照圖等證物,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⒉經本院細繹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之上開事證
,均係用以佐證系爭土地南側道路為私有道路,而再審原告主張通行再審被告土地之路徑現況已為道路,顯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並已供附近所有權人通行20餘年云云。惟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及再審原告主張通行再審被告土地之路徑,均業經原確定判決衡酌地理狀況、公路位置、鄰地所有權人之利害得失各情後,認定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屬適宜之通行方式;故該道路雖為私有道路,然現況既未有使用計劃、妨礙通行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縱未於判決理由中逐一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表示取捨之意見,亦不影響實際上已審酌上開證物、考量系爭土地與周圍鄰地之使用狀況,並據以認定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而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證物之情事。
⒊又觀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竹南運動公園施
工前、施工中及完工時之空照圖等證物(見二審卷一第20
1至208頁、卷二第115至121頁),至多僅足查悉系爭土地於竹南運動公園施工前,似與周圍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然此情於竹南運動公園施工完畢後既已改變,系爭土地之現況亦為袋地,是上開各項證物,既已非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之現況,則該等資證應不致影響原確定判決審認何屬損害最少通行方式之結果。而再審原告另提出再審被告土地上之紅磚步道照片(見二審卷一第167至171頁、卷二第115至117頁),僅可證明此紅磚步道之現況,亦不能以此推認該步道有供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17-1、17-2、17-8、17-10、17-11、17-13號建物所有權人任意通行之事;且此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載述甚詳,即不生未予斟酌上開證物、或該證物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
⒋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既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且該等證物之內容亦未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情事,則再審原告徒詞主張此部分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黃怡玲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