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榮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慶榮㈠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見 許明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 龍潭區,以下沿用舊稱】大同路10號前,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同款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上開機車車牌丟棄,另懸掛其女友 徐秋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㈡又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文」)所持之車用衛星導航1台(下稱上開車用衛星導航,上開車用衛星導航原係裝設在 林秀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而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至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鎮00000000市○○區○○○路○○○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係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
3年11月12日,在其桃園縣○○鄉○○路○○段○○○號之1三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阿文」購得上開車用衛星導航1台。㈢又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①張 誌宏 健保卡1張(下稱上開健保卡,上開健保卡係 張誌宏 於10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連同皮包1只,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龍德路忠貞市場內遭不明人士竊取)、②SONY手機1支(下稱上開SONY手機,係 陳家誠 所有,放置其父親 陳德福 所有,停放在桃園縣○鎮市○○○路○○○巷○○○○○○○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惟上開手機連同自小貨車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遭不明人士竊取),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同年月17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之。迨103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其桃園縣○○鄉○○路○○段○○○號之1三樓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健保卡、車用衛星導航及SONY手機等物,並由徐秋英偕同員警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前起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張誌宏、林秀言、陳德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慶榮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下稱本院卷),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5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95頁、第164頁反面),並就事實欄一、㈡之故買贓物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95頁、第1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徐秋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明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0頁至第182頁)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0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8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固坦承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上開健保卡、SONY手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是 蘇耀東 與 王進華 一同到其住處,蘇耀東拿了2張健保卡及1張身分證給其,上開健保卡就是其中1張,蘇耀東要其協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詢問蘇耀東證件從何而來,蘇耀東表示是撿來的,其告知蘇耀東這樣無法辦理,蘇耀東就將證件拿回去了,其不知道健保卡為何會在其住處遭警查獲,手機則是蘇耀東同一天拿來請其修理的,其看手機鏡面碎裂,無法觸控,只能開機,修理起來不划算,所以就將手機還給蘇耀東,但蘇耀東說手機留在其那裡,讓其修理看看云云,經查:
㈠、上開健保卡係告訴人張誌宏於10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連同皮包1只,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忠貞市場內遭不明人士竊取,而上開SONY手機則是被害人陳家誠所有,放置其父親陳德福所有,停放在桃園縣○鎮市○○○路○○○巷○○○○○○○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惟上開SONY手機連同前開自小貨車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上午
6時30分前某時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宏、陳德福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12頁至第11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9頁、第120頁),是上開健保卡、SONY手機確係證人張誌宏、被害人陳家誠遭竊物品一節,堪以認定;又上開健保卡、SONY手機係於103年11月7日為警在被告當時所居住之桃園縣○○鄉○○路○○段○○○號之1三樓租屋處遭警查獲等情,經證人徐秋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有贓物照片、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職務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0頁、第189頁、本院卷第78頁),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103年11月15日,蘇耀東到○○○鄉
○○路三林段264號之1三樓租屋處聊天時,其見蘇耀東拿著上開SONY手機在玩,手機是蘇耀東放在其住處桌上忘記帶走,其不清楚為何張誌宏的健保卡為何會在其住處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供稱:手機及健保卡應該是蘇耀東去其住處時,放在其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隨後又改稱:蘇耀東應該只有遺留手機在其住處,當時警方有說張誌宏的健保卡是在蘇耀東身上搜到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改口辯稱:是蘇耀東拿上開健保卡及SONY手機給其,蘇耀東拿上開健保卡要其協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詢問蘇耀東證件從何而來,蘇耀東表示是撿來的,其向蘇耀東表示這樣無法辦理,蘇耀東就將證件拿回去了,其不知道健保卡為何會在其住處,手機則是蘇耀東拿來請其修理,其看手機鏡面都碎裂,無法觸控,只能開機,修理起來不划算,所以將手機還給蘇耀東,但蘇耀東說手機留在其那裡,讓其修理看看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是被告就「上開手機是否是證人蘇耀東遺忘在其住處、證人蘇耀東有無請其維修手機」、「證人張誌宏之健保卡為何會在其住處遭警查獲」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上揭辯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⒉又觀諸證人蘇耀東於103年12月30日警詢中先證稱:SONY手
機並非其所竊取,也非其帶去被告住處後,遺留在被告住處,是被告誣賴其,其也不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何人所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復於同日警詢中證稱:103年10月中旬,王進華曾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撥打電話給其,表示無法發動該W7-9195號自小貨車,要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租屋處牽車,其於同日晚間抵達被告租屋處後,看見其借給王進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法發動,王進華要其開車到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其到場後,就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王進華說該AJP-6792號自小貨車的電瓶可以供其使用,並將之拔下,直到今天警察提示照片後,其才知道該AJP-6792號自小貨車是失竊車輛,其不知道王進華是如何竊取該AJP-6792號自小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嗣於偵查中再證稱:其沒有與徐秋英、王進華及被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其也沒有看過這輛車,亦無竊取該車車上物品,也未曾將手機遺落在被告住處,其在警詢中的意思是指,其曾經見過王進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其懷疑是王進華或被告所竊取,但其沒有問過渠等車子的來源等語(見偵查卷第411頁至第4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年11月17日前後,其曾去被告住處找過被告,但其沒見過上開SONY手機,也未將手機遺留在被告住處,其也不曾拿身分證、健保卡給被告,反而是被告曾拿3張身分證、健保卡給其,還說會找人帶其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但其不確定上開健保卡是否是被告之前拿給其的3張證件中的其中一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而經本院提示證人蘇耀東警詢筆錄內容,質以其之前證稱王進華曾拔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瓶供其使用等情,證人蘇耀東復證稱:其沒有說過車輛是王進華所竊,但王進華確曾將該車的電瓶拿給其發電使用,其也曾因為要拔取電瓶而進入該車車內,但其當時並無注意到有無上開SONY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明確否認曾交付上開健保卡予被告或遺忘上開SONY手機在被告住處等節;而證人王進華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見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且其於103年7、8月間,因向蘇耀東購車,付了訂金給蘇耀東,但蘇耀東後來就換電話,一直躲,車子也未過戶給其,其不曾與蘇耀東一起去被告住處,被告也未曾說過蘇耀東有拿證件請被告協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否認其曾與證人蘇耀東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等情,是證人蘇耀東、王進華開證述內容,實與被告前開所辯歧異甚大,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證人徐秋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間,其與被告同
住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1三樓,其剛開始不清楚被告的工作是什麼,後來被告有去工地工作,上開SONY手機好像是被告去回收場買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然證人徐秋英於103年11月17日警詢中係證稱:其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交往約1年,兩人並無仇恨糾紛,警方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三樓查扣來源不詳的手機11支都是被告所竊取,被告平時沒有工作,被告還涉及2部機車竊案,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所竊,供被告代步使用,而上開機車所懸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牌也是被告所懸掛,其是於103年11月16日接獲被告電話,被告要其前○○○鄉○○路○○○號時,其到現場後才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其於同年11月20日警詢中亦證稱:警方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三樓所查扣來源不詳的手機11支及張誌宏的健保卡1張,並非其所竊取,是其主動提供給警方追查是否為贓物,當時警察在其租屋處發現張誌宏的健保卡時,其有向警方表示不認識張誌宏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懸掛徐秋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牌等情(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95頁)相符, 復衡 以證人徐秋英當時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與被告復無恩怨,其實無虛構事實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足徵證人徐秋英於警詢中證述當可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如上,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蘇耀東拿手機來詢問其可
否幫忙修理,但沒有說手機從何而來,其看鏡面都碎裂了,無法觸控滑動,只能開機,蘇耀東當時的意思是要丟棄,其則是死馬當作活馬醫,看能否修好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及其反面),惟觀諸上開SONY手機為警搜索扣得後之狀態,該手機鏡面雖有破裂情形,但無損於主要畫面之觀看,且警方尚能開啟手機,查詢其內之通訊資料供證人陳德福查看,並經證人陳德福確認係被害人陳家誠所有之手機等情,此有證人陳德福之警詢筆錄、上開SONY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7頁、第102頁),足認上開SONY手機功能尚稱完整堪用,亦可查看其內容狀態,而被告自承有打開上開SONY手機,當對上開SONY手機之狀態知之甚詳,惟其卻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前,益徵被告所言不實。是經本院酌以被告故買上開車用衛星導航之舉,而上開健保卡、SONY手機又係於被告所管領之住處為警扣得,且其所述取得上開健保卡、SONY手機之緣由、過程,不僅與證人蘇耀東、王進華證述內容不符,亦無法合理說明取得上開健保卡、SONY手機之依據,堪認上開健保卡、SONY手機應為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所取得無訛,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上開車用衛星導航係其以顯低於市售價格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購得,「阿文」當時有告知該物係「阿文」所竊取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64頁反面),起訴意旨認該部分係犯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同時收受上開均屬贓物而分屬不同人所有之健保卡、SONY手機,係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而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
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0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反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其任意故買、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所竊取及故買、收受財物之價值及上開贓物均已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許明來所有之上開機車、向「阿文」購買
告訴人林秀言遭竊之上開車用衛星導航及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所取得之告訴人張誌宏之健保卡、被害人陳家誠之手機,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許明來、告訴人林秀言、張誌宏及被害人陳家誠等情,有被害人許明來、告訴人林秀言、張誌宏及告訴人陳德福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
160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就竊取被害人許明來所有之上開機車時所持用之自備
鑰匙1把,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