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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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林于仙
林炫 林琦 林予婷 再審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康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再審原告於民國10
7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訴狀內容,雖已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然其等完全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陳「再審理由容後再依法補陳」等語。又本件再審原告自提起再審請求迄今已一月有餘,惟其等仍未具體表明或補陳再審理由;參諸首揭法規意旨,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顯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法定程式,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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