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毅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毅山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份子利用作為提領款項之工具,而對詐欺犯罪施以助力,竟因需款孔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網路刊登之招攬貸款廣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身份不詳之對方聯繫後,依指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流)○○營業所,將其申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雲林縣○○鎮○○里○○00號「 黃詩綺 」,並將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而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劉孝慈 、 楊鈺華 、 周秋惠 、 江昭 瑢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劉孝慈、楊鈺華、周秋惠、 江昭瑢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被告之○○銀行、○○銀行帳戶。嗣劉孝慈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毅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劉孝慈、楊鈺華、周秋惠、江昭瑢之指述、⑶被告之上開○○銀行、○○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⑷被告提出之與「○○救急…你放心借」人員LINE對話紀錄(含○○物流公司寄件人收執聯)、⑸告訴人劉孝慈提出之○○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告訴人楊鈺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告訴人周秋惠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江昭瑢提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等資料,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毅山固坦承將上開○○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黃詩綺」,並將密碼提供給對方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急需用錢,因為信用條件不好,無法向銀行借貸,才從網路上找尋民間借款,伊都是用LINE與「○○救急…你放心借」之人員聯絡,對方說到時還錢時需要兩個帳戶,一個繳本金一個繳利息,叫伊寄去代書那邊,要還錢時,就把錢存進去自己的帳戶,他們再拿伊帳戶的提款卡去領錢,後來伊感覺對方不撥款,就請對方將伊的帳戶跟提款卡寄還給伊,但對方都沒有回應,伊就去派出所跟警察講,警察叫伊打165專線,後來伊有以網路銀行掛失止付,伊的帳戶資料是因為貸款被騙去當詐騙工具,伊也是受害者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銀行、○○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5年
9月30日,在臺中市○○物流○○營業所,將其所有之系爭○○銀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雲林縣○○鎮○○00號「黃詩綺」,並用LINE告知帳戶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警卷第55、59頁)、被告與「○○救急…你放心借」人員之LINE通訊對話翻拍畫面(見106年度偵字第1334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次查,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5年10月5日、
6日,冒充健保局人員佯稱遭冒名申請健保補助、要兜售比特幣、冒充友人央求借款等方式,使告訴人劉孝慈、楊鈺華、周秋惠、江昭瑢均陷於錯誤,各別依指示存款、匯款到被告上開○○銀行、○○銀行帳戶(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孝慈、楊鈺華、周秋惠、江昭瑢於警詢時指述明白(見警卷第5-
7頁、第16-17頁、第33頁正反面、第42頁正反面),並有:⑴告訴人劉孝慈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第4、8-9、11頁);⑵告訴人楊鈺華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鈺華與自稱HUNG男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0-22、23-27、30頁);⑶告訴人周秋惠部分之○○銀行ATM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4、37-40頁);⑷告訴人江昭瑢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銀行ATM交易明細、江昭瑢之○○○○銀行存摺封面、江昭瑢與自稱 魏以信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47頁、第48-49頁、第51頁-第52頁反面);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5年11月29日○○○第000000
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105年10月4日至
105年10月1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54-57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1月29日○○字第1050059916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警卷第58-59頁)等資料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所有之○○銀行、○○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固堪認定。惟本案應予究明者,係被告交付上開○○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是否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㈡關於被告為何將上開○○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給他人的原因,除了被告在偵查時所提出其與「○○救急…你放心借」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19頁)之外,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也提出手其手機中更早的LINE對話紀錄,經當庭翻拍列印照片7張(見原審卷第67-79頁),由該LINE對話紀錄始末,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就是要向名為「○○救急…你放心借」的人借款,還主動提出要以母親當作保人,以便能提高借款的額度,除了把自己的雙證件拍照傳送給對方外,也將母親的雙證件拍照傳送給對方,足見被告認為此與一般借貸審核之要件相似,才將其母親之證件傳送對方查核,對方也講明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息是5百元,如果借50萬,每個月利息是1萬5千元,向被告確認利息必須要準時繳納,本金可以慢慢攤還,要求被告提供兩個銀行帳戶作為支付利息、本金的用途,請被告將每月還款的利息或本金匯到自己的帳戶裡,會計人員會從中領出來對帳,還說被告提供的帳戶存摺、提款卡會放到會計和代書那裡,被告就依對方指示,在105年9月30日將上開○○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物流宅配寄送到對方指定的地址、「黃詩綺」收(指定配送日期為105年10月1日),並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對方;之後,被告請對方盡快撥款,對方一下說代書有回覆了,下週二可以撥款,一下又改口稱最快週五,直到105年10月7日(週五)被告再度央求對方當天要撥款,到下午4點的時候,對方已經不讀取LINE訊息,被告在105年10月8日繼續追問對方是否有撥款,因為對方不讀取訊息也沒有任何回應,被告就表示「老闆如果沒有要讓我貸款,麻煩請把我的存摺及印章寄回…謝謝你」,對方仍然沒有回應,被告又在105年10月11日請求對方「把存摺金融卡寄回給我」。被告在未能確認對方真實身分的情況下,就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確實與一般人應該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的做法不同,但是,現今詐騙案件頻傳,詐騙的手法不斷翻新,實務上更不乏有高知識份子遭到詐騙的案例,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工具也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設法騙取的標的物,本案被告就是急著要貸款,才會將其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名為「○○救急…你放心借」的對方,且若被告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應不會把自己及其母親之雙證件都拍照交付對方,是不能因此就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認識跟故意。
㈢而觀諸被告與「○○救急…你放心借」的對方之LINE對話內
容,時間連續,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衡情當屬被告當時與「○○救急…你放心借」的對方之真實對話過程。又依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持續用LINE追蹤貸款進度,「○○救急…你放心借」的對方則請被告耐心等待核撥貸款,一再拖延(詐騙集團成員則趁被告等待核撥貸款之際行騙告訴人),而在被告一再催促、持續追蹤貸款情形下,雙方乃約定於10月7日撥款(見偵卷第18、19頁之LINE對話),惟之後「○○救急…你放心借」的對方即不再與被告聯絡,此際,被告於核貸未果,又遭斷絕聯繫後,才驚覺自己遭詐騙取走帳戶等情,堪認實在。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為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應非無稽,而可採信。
㈣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自承有向銀行、當鋪及民間
放款業者借款之經驗,且之前均未曾被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語,足認被告應可察覺本案借款程序有異;且被告交付帳戶前,又將帳戶內的款項領出,可見被告交付帳戶前已有警覺、知悉對方來路不明;再者,被告完全未確認放款者之身分、營業處所或其他基本資料,顯見被告係抱持著只要能借錢不管發生什麼事都沒關係的心態等語,而認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又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本件被告對於「○○救急…你放心借」的對方所稱貸款之細
節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系爭○○銀行、○○銀行帳戶資料供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本案案發時,被告因急需用錢,難免降低警覺性;以被告因需款孔急,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僅以被告曾經擔任保險相關工作,遽認被告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而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準此,本案被告係因思慮不周,一時未予查證,誤信詐欺集團一連串之說詞,進而出於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之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款項。
⒊從而,被告縱曾有向銀行、當鋪及民間放款業者借款之經驗
,及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亦難認定被告在借貸時毫無受騙之可能,進而推論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必然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認檢察官上開所述,尚嫌速斷,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自己之○
○銀行、○○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嗣遭詐騙集團用來作為詐騙被害人的受款帳戶,惟不能排除被告辯稱其是誤信代辦貸款資訊,為了要辦理貸款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的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既查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被告犯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綜合本院依職權所為各項查證,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之確切心證,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情節│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⒈│劉孝慈│犯罪集團成員來電冒│105年10月5日│臺南市○○│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充係健保局人員,假│12時38○○○區○○路00│同)12萬元至被告李││││稱劉孝慈遭冒名申請││號0樓○○│毅山所有之○○銀行││││健保補助云云,進一││銀行○○分│帳戶。││││步要求劉孝慈匯款,││行│││││劉孝慈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⒉│楊鈺華│犯罪集團成員透過LI│105年10月5日│○○○○網│網路匯款38,380元至││││NE通訊軟體,自稱「│21時17分許│路銀行│被告李毅山所有之○││││HUNG」兜售比特幣,│││○銀行帳戶。││││楊鈺華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⒊│周秋惠│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105年10月5日│高雄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稱係友人「 陳禪娟 」│14時32分許│區○○里○│匯款3萬元、2萬元至││││,需錢孔急,央求借├──────┤○路與○○│被告李毅山所有之○││││款,周秋惠不疑有他│105年10月5日│路口 萊爾富 │○銀行帳戶。││││而依指示匯款。││超商自動櫃│││││││員機││├──┼───┼─────────┼──────┼─────┼─────────┤│⒋│江昭瑢│犯罪集團成員透過LI│105年10月6日│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NE通訊軟體,自稱係│15時53分許││3萬元至被告李毅山││││友人「魏以信」,需│││所有之○○銀行帳戶││││錢孔急,央求借款,│││。││││江昭瑢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