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原告 邱玉華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被告 葉素華
邱民憲 邱俊雄 邱姿菱 邱琨晃 邱玉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邱建興 、 邱胡日 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因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之計算有誤(參見本院卷第8頁),乃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具狀變更上開附表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參見本院卷第225、
22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繼承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素華、邱民憲、邱俊雄、邱姿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建興於92年5月24日死亡,其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由訴外人即其配偶 邱胡日英 ,及子女即訴外人 邱顯康 、原告、被告邱琨晃、邱華容、邱玉琇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6,而因所遺現金部分均已於喪葬費用罄,故僅有將不動產部分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因邱顯康於99年11月25日死亡,故就邱顯康繼承被繼承人邱建興遺產而公同共有部分,即由邱顯康之繼承人即被告葉素華(邱顯康之配偶)、邱民憲、邱俊雄、邱姿菱(均為邱顯康之子女),依應繼分比例各1/4繼承而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繼被繼承人邱胡日英於105年5月23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被告邱民憲、邱俊雄、邱姿菱(均代位繼承邱顯康之應繼分)、原告、被告邱琨晃、邱華容、邱玉琇共同繼承,其中被告邱民憲、邱俊雄、邱姿菱之應繼分比例各1/15,原告、被告邱琨晃、邱華容、邱玉琇之應繼分比例各1/5。又被繼承人邱胡日英所遺之不動產均係繼承自被繼承人邱建興,均仍登記為公同共有,其中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分係由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另所遺之現金部分,除郵局存款已支付於喪葬費用而用罄外,其餘現金則均仍在被繼承人邱胡日英之台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因被告葉素華、邱民憲、邱俊雄、邱姿菱所主張之分割比例不符法定應繼分比例,故兩造就本件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38、11
40、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判准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分別共有,並由繼承人各自取得現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建興如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1
至13項之遺產,准依如105年10月3日民事訴訟理由狀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建興部分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胡日英如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
1至17項、第19項之遺產,准依如上開書狀附表一被繼承人邱胡日英部分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其現金,並將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邱玉琇、邱華容、邱琨晃則表示:伊等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邱俊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
之陳述則表示:被繼承人邱胡日英生前係與被告邱俊雄共同居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而原告鮮少關心,嗣待邱胡日英死亡後,原告旋即搜刮相關財產資料,致被告邱俊雄無從得知遺產之內容,原告並隨即辦理繼承登記及提起本件訴訟以變更原公同共有之形態,足見其目的實係欲嗣後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不動產。又公同共有欲變更為分別共有,依法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而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邱俊雄亦無請求超額部分。再被告邱俊雄所居住上址1樓部分,於邱胡日英死亡後,承租人每月支付之租金均係由原告收取,然原告並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復原告主張邱胡日英所遺郵局存款已因支付喪葬費用而不存在云云,惟就此並無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葉素華、邱民憲、邱姿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建興業於92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邱胡日英,及子女邱顯康、原告、被告邱琨晃、邱華容、邱玉琇;嗣邱顯康於9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其配偶即被告葉素華、子女即被告邱民憲、邱俊雄、邱姿菱;繼被繼承人邱胡日英於105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民憲、邱俊雄、邱姿菱(均係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邱顯康之應繼分)、原告、被告邱琨晃、邱華容、邱玉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至20、80至9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胡日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係繼承自被繼承人邱建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且現均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其中,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分別係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分割而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相關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91至2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邱建興、邱胡日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無訛。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邱建興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邱胡日英,及子女邱顯康、原告、被告邱琨晃、邱華容、邱玉琇;嗣邱顯康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葉素華、子女即被告邱民憲、邱俊雄、邱姿菱;繼被繼承人邱胡日英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邱民憲、邱俊雄、邱姿菱(均係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邱顯康之應繼分)、原告、被告邱琨晃、邱華容、邱玉琇等情,均已如前述,參諸上揭規定,就被繼承人邱建興部分,原告、被告邱琨晃、邱華容、邱玉琇及被繼承人邱胡日英之遺產應繼分比例應各為6分之1,被告葉素華、邱民憲、邱俊雄、邱姿菱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則應各為24分之1;另就被繼承人邱胡日英部分,原告、被告邱琨晃、邱華容、邱玉琇之遺產應繼分比例應各為5分之1,被告邱民憲、邱俊雄、邱姿菱之遺產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5分之1,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表示爭執,亦應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邱建興、邱胡日英之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由被告葉素華、邱民憲、邱姿菱均未到庭,及被告邱俊雄為上開答辯即明,此亦據被告邱玉琇、邱華容、邱琨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訛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邱俊雄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欲嗣後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不動產云云,然此情縱令屬實,仍無礙於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而得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之權利,是被告邱俊雄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㈢繼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及存款之金錢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按比例取得金錢),經核均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亦能顧及不動產目前尚有部分被告使用中而不適宜原物分割,復為到庭之被告邱玉琇、邱華容、邱琨晃當庭所贊同(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應屬適當而可採。
至被告邱俊雄雖抗辯其所居住系爭房屋1樓部分,於被繼承人邱胡日英死亡後,承租人每月支付之租金均係由原告收取,然原告並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邱胡日英所遺郵局存款已因支付喪葬費用而不存在云云;惟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範圍,業為被告邱玉琇、邱華容、邱琨晃所當庭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
231頁背面、第232頁),且原告主張已用於被繼承人邱胡日英喪葬費用之邱胡日英名下郵局存款602,858元部分,參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本即得由遺產負擔,且該金額亦未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之數額,參以被告邱俊雄就其所辯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建興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名稱│持分或數額│分割方法│├──┼──┼────────┼───────┼───────────┤│1│土地│桃園市中壢區後寮│全部│依兩造及被繼承人邱胡日││││段471地號││英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被告邱琨晃、邱華容、││││││邱玉琇及被繼承人邱胡日││││││英各分得6分之1,被告││││││葉素華、邱民憲、邱俊雄││││││、邱姿菱各分得24分之1│├──┼──┼────────┼───────┼───────────┤│2│土地│桃園市中壢區後寮│全部│同上││││段471-1地號│││├──┼──┼────────┼───────┼───────────┤│3│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全部│同上││││屋段舊社小段184-││││││15地號│││├──┼──┼────────┼───────┼───────────┤│4│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138分之1│同上││││段146地號│││├──┼──┼────────┼───────┼───────────┤│5│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15分之1│同上││││段150地號│││├──┼──┼────────┼───────┼───────────┤│6│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15分之1│同上││││段153地號│││├──┼──┼────────┼───────┼───────────┤│7│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60分之1│同上││││段162地號│││├──┼──┼────────┼───────┼───────────┤│8│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15分之1│同上││││段200地號│││├──┼──┼────────┼───────┼───────────┤│9│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15分之1│同上││││段201地號│││├──┼──┼────────┼───────┼───────────┤││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15分之1│同上││││段211地號│││├──┼──┼────────┼───────┼───────────┤││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15分之1│同上││││段212地號│││├──┼──┼────────┼───────┼───────────┤││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15分之1│同上││││段214地號│││├──┼──┼────────┼───────┼───────────┤││房屋│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全部│同上││││屋段舊社小段52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503號│││└──┴──┴────────┴───────┴───────────┘附表二:被繼承人邱胡日英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名稱│持分或金額│分割方法│├──┼──┼────────┼───────┼───────────┤│1│土地│桃園市中壢區後寮│全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原││││段471地號││告、被告邱琨晃、邱華容││││││、邱玉琇各分得5分之1││││││,被告邱民憲、邱俊雄、││││││邱姿菱各分得15分之1│├──┼──┼────────┼───────┼───────────┤│2│土地│桃園市中壢區後寮│全部│同上││││段471-1地號│││├──┼──┼────────┼───────┼───────────┤│3│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全部│同上││││屋段舊社小段184-││││││15地號│││├──┼──┼────────┼───────┼───────────┤│4│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138分之1│同上││││段146地號│││├──┼──┼────────┼───────┼───────────┤│5│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15分之1│同上││││段150地號│││├──┼──┼────────┼───────┼───────────┤│6│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15分之1│同上││││段153地號│││├──┼──┼────────┼───────┼───────────┤│7│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60分之1│同上││││段162地號│││├──┼──┼────────┼───────┼───────────┤│8│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15分之1│同上││││段200地號│││├──┼──┼────────┼───────┼───────────┤│9│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15分之1│同上││││段200-1地號│││├──┼──┼────────┼───────┼───────────┤││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15分之1│同上││││段201地號│││├──┼──┼────────┼───────┼───────────┤││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15分之1│同上││││段201-1地號│││├──┼──┼────────┼───────┼───────────┤││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15分之1│同上││││段211地號│││├──┼──┼────────┼───────┼───────────┤││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15分之1│同上││││段212地號│││├──┼──┼────────┼───────┼───────────┤││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五權│15分之1│同上││││段214地號│││├──┼──┼────────┼───────┼───────────┤││房屋│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全部│同上││││屋段舊社小段52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503號│││├──┼──┼────────┼───────┼───────────┤││存款│台灣銀行(定存)│2,000,000元及│同上│││││孳息││├──┼──┼────────┼───────┼───────────┤││存款│台灣銀行(綜合存│144,147元及孳│同上││││款)│息││├──┼──┼────────┼───────┼───────────┤││存款│彰化銀行│3,599元及孳息│同上│└──┴──┴────────┴───────┴───────────┘附表三:
┌──┬─────┬────────┐│編號│繼承人│訴訟費用額之分配│││││├──┼─────┼────────┤│1│邱玉華│5分之1│├──┼─────┼────────┤│2│邱琨晃│5分之1│├──┼─────┼────────┤│3│邱華容│5分之1│├──┼─────┼────────┤│4│邱玉琇│5分之1│├──┼─────┼────────┤│5│邱民憲│360分之19│├──┼─────┼────────┤│6│邱俊雄│360分之19│├──┼─────┼────────┤│7│邱姿菱│360分之19│├──┼─────┼────────┤│8│葉素華│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