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于仙
林炫 林琦 林予婷 被上訴人即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康世明 追加被告 林晉暉
徐靜芬 林琪津 賴祥益 即 賴鈞詮 常美玲 林弘偉 謝碧梅 陳永松 鄭淑櫻 鄧淑娟 徐國源 詹馨穎 劉煥中 邱緯芳 吳海玲 杜佳駿 周淑芬 張志豪 翁淑華 羅倫杰 林詩庭 即 林慧怡 陳雅榛 張鈺芳 張淑惠 羅毅君 曾慶台 黃信棋 吳克敏 陳慶偉 張吉良 譚文誠 賴映竹 賴忠義 陳慧芳 李艾娜 即 李佩雯 江秀霞 黃國勳 黃敬中 湯智宇 林祐生 陳加蓉 李婉玲 莊憲洲 郭德文 鄧瑞美 黎翠琴 黃金富 張妹 彭助春 蘇美萌 羅寧輝 吳金華 黃黎德 張瑞芳 黃幸珠 蔡素娥 姜文玲 胡永光 江詩慧 李琬婷 趙正弘 林慶生 陳秋蓮 林銘宗 邱聖傑 傅慧珠 張鶴馨 楊芳寧 徐村光 喻加 魏銓毅 李翠暉 陳麗民 張宏德 楊貴賢 黃昭銘 馮淑雲 吳尚倫 陳泓煜 林瑞雯 廖盛衡 黃春美 董 陳明 邱昌盛 黃志傑 梁文寶 張志銘 張道生 陳寶綢 陳盈菱 楊健勳 吳國俊 廖明俊 姚永明 龔珀玉 徐元凡 陳奕錡 簡麗芬 江秀蓉 謝祥木 陳紫彤 鄧容道 甯立華 徐淑娥 新竹縣○○鄉○○路○○○巷○○號 林秀玲 彭作政 傅文吉 賴政賢 游淑君 姚淑鈴 張湘婷 張郁婷 鄧育貞 薛毓芬 黃姵婷 鄭雅真 葉芯辰 彭順陽 黃宏日 彭建文 呂仁峯 宋易真 尤丁安 彭邦鈞 陳慧梅 張馨妤 陳苡恩 陳聖偉 洪志隆 李鳳安 王玉蘭 林應日林 張有 鄭振烽 林家旭 蔣宗汝 陳玉英 古春蓉 許孝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7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19、704、716、731地號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區塊(242地號,面積664.12平方公尺)、A1區塊(242地號,面積401.01平方公尺)、B區塊(226地號,面積352.1平方公尺)、C區塊(22
3地號,面積16.1平方公尺)、D區塊(227地號,面積8.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水泥牆柱1、水泥牆柱2及鐵門軌道位在B區塊之部分拆除,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下稱東庄段)558、766、778、1202、1604、832、1063、1299、1062;1105、1104、1132、1129、1113、1120、1203、1215、111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追加被告,其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東庄段如上證二附圖所示A、
B、C、D、E、F、G、H、I有通行權存在;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不得有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許上訴人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㈢確認上訴人就東庄段如上證三附圖所示A、B、C、
D、E、F、G、H、I、J、K、L、M、N有通行權存在;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不得有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許上訴人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惟上訴人對東庄段土地是否有通行權,與其原訴所需調查之證據資料顯然不同,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其聲明之內容,對象與範圍均有變更,核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本件並無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復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本院開庭審理並調查,因此款非第二審之追加事由,故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備位之訴方式主張,依法毋庸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故本件並無追加之訴裁判費用負擔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戴嘉慧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