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雲龍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被告 潘彥宇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雲龍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彥宇幫助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羅雲龍及潘彥宇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惟羅雲龍於民國102年11月間因需錢孔急,欲將其於102年11月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出售以變現,詎羅雲龍竟與 詹文 中(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羅雲龍委託其友人 詹文中 代為尋覓買主,詹文中於得知上情後,復於102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轉告其友人潘彥宇。潘彥宇於得知羅雲龍欲販售上開槍彈之訊息後,竟基於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代為尋覓買家,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之巡佐 蘇介堂 因接獲上開販賣槍彈之線報,遂於103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佯裝具有購買之意,並透過行動電話與潘彥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潘彥宇遂居中代羅雲龍與蘇介堂傳遞交易槍彈之時間、地點、槍枝型號及欲售價格等訊息,旋潘彥宇與蘇介堂約定於103年2月5日晚間8時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 麥當勞 見面洽談,嗣潘彥宇將上開約定見面之訊息及蘇介堂所留電話告知詹文中。旋於103年2月5日晚間8時許,由羅雲龍、詹文中依約搭車前往上開麥當勞與蘇介堂見面,雙方於麥當勞2樓碰面後,由羅雲龍與蘇介堂洽談販售槍彈之事宜,旋羅雲龍即下樓返回車上,而由詹文中將該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攜入麥當勞2樓廁所內供蘇介堂檢視,經蘇介堂於廁所內檢視該改造手槍確認無誤後旋表明身分,因而查獲詹文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旋經警方循線查獲羅雲龍、潘彥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羅雲龍、潘彥宇及被告羅雲龍之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28頁正面、第31頁、第45頁反面),另被告潘彥宇之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彥宇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79頁反面),另被告羅雲龍雖亦坦承有於10
3年2月5日晚間前往與喬裝員警蘇介堂洽商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惟辯稱:本案槍彈不是伊所有,也不是伊要賣。103年2月5日當天晚上是因為詹文中請伊載他前往麥當勞並請伊幫他與對方談買賣槍彈的價錢,伊才進入麥當勞幫詹文中和喬裝員警蘇介堂談扣案槍彈的價錢,但伊不知道詹文中為何叫伊幫忙跟對方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至被告羅雲龍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羅雲龍雖向佯裝員警坦承槍枝為其所有,但係因被告羅雲龍受詹文中請託協助洽談販賣事宜,為使買家有信任感且認為被告羅雲龍有決定權而願意與被告羅雲龍商談,被告羅雲龍始向對方佯稱槍枝為被告羅雲龍所有。證人詹文中、 黃文龍 雖稱槍枝係被告羅雲龍所有,惟恐係為謀減刑優惠所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羅雲龍、潘彥宇所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詹文中(見103年度偵字第4503號號卷,以下簡稱偵4503卷,第10至12頁、第54至56頁、第127頁;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一,以下簡稱原訴字卷,第38至40頁、第56至58頁;
103年度他字第5658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0至3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66至70頁)、黃文龍(見偵4503卷第18至20頁、第56至57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6至37頁、第59至60頁)、蘇介堂(見偵4503卷第75至77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15頁正面至120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至8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 顏錦汶 (見偵4503卷第82至8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1頁正面至122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三第8至10頁)、林○寶(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65至170頁;104年度偵字第7號卷,以下簡稱偵7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63至64頁、第79至80頁)、陳○育(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7至24頁)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彥宇(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8頁正面;他字卷第44至47頁;偵7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46頁)、羅雲龍(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8頁正面至第134頁正面;他字卷第49至52頁;本院訴字卷第25至27頁)之證述相符。另有證人蘇介堂之職務報告(見偵4503卷第2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見偵4503卷第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4503卷第25至3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503卷第31至34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4503卷第35至38頁)、被告潘彥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4503卷第90至104頁)、警力配置圖(見偵4503卷第107頁)、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503卷第108頁)、證人詹文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及通聯明細(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51至52頁、第64至8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7卷第15至26頁)為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該局回函稱: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另扣案如附表
2至4所示之子彈4顆亦經送上開單位鑑定後,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即附表編號3所示),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即附表編號4所示),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
3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1434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4503卷第86至88頁)。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羅雲龍及潘彥宇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扣案之槍彈應係被告羅雲龍委請證人詹文中尋找買主,經證人詹文中再轉告被告潘彥宇此節,業據證人詹文中於其遭起訴之槍砲案件(即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槍砲案件,以下簡稱前案)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在102年11月間羅雲龍想要販賣槍枝,請伊去幫忙找買家,伊就請另一朋友即潘彥宇幫忙找買家,潘彥宇在103年2月間找到買家後就通知伊與羅雲龍,103年2月5日當天晚上羅雲龍與黃文龍就開車到伊家,請伊陪他一起去等語(見偵4503卷第10至11頁、第55頁),另於前案之審理中證稱: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羅雲龍有找伊稱他那邊有槍枝要轉售,請伊幫忙找買家,之後透過潘彥宇找到買家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頁),復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扣案槍彈係羅雲龍要賣的,羅雲龍是要賣1支槍和4顆子彈,時間是102年間,羅雲龍稱他真的缺錢,要伊幫忙找買家。後來潘彥宇透過伊告知羅雲龍有人要買槍,經由潘彥宇與買家聯絡交易的時間、地點後,潘彥宇再把買主的聯絡方式留給伊。遭查獲當天槍彈也都是羅雲龍帶去的,因為羅雲龍在車上叫伊把槍彈拿給買方看,所以伊當場遭警方查獲,伊被查獲後羅雲龍就把車開走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又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扣案的槍彈都是被告羅雲龍要賣的,被告羅雲龍有找過伊兩次,第一次是在102年9、10月間,當時被告羅雲龍跟伊說他缺錢,想要把扣案槍彈拿去變現,在這之前被告羅雲龍就說他有槍,後來到了同年11月的時候,羅雲龍又再跟伊說一次請伊幫忙,伊跟被告潘彥宇聊天中有提及此事,之後隔了十幾天被告潘彥宇來找伊說有人要買槍,潘彥宇就請伊代為轉告羅雲龍,後來伊就代為轉達他們的訊息。103年2月5日當天潘彥宇告知伊已經與買家約好在八德的麥當勞,伊轉答給羅雲龍後,羅雲龍到伊住處找伊稱不知道地方在哪,伊就跟羅雲龍一起前往麥當勞。當天伊有跟潘彥宇要買主的電話,由伊自己再跟買主聯絡。當天抵達八德麥當勞後是伊先上去麥當勞2樓與買主確認身分,後來是由羅雲龍自己跟喬裝員警談槍枝售價,之後買家說要看槍,羅雲龍不想上去,所以叫伊拿槍上去給買家看。伊與羅雲龍的交情都還不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是由證人詹文中之歷次證述可見其就被告羅雲龍於102年11月間向其表示欲出售槍彈換現乙節均證述相符。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彥宇於前案之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之前只認識詹文中,伊與詹文中是國中同學。詹文中之前向伊表示他的朋友急需用錢,想要賣掉槍彈,後來有一個住在伊附近的林○寶表示他有朋友想要買槍,伊就幫忙居中聯絡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3頁),另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詹文中在102年10、11月間曾向伊表示過羅雲龍欠錢,希望把槍賣掉,後來約12月間林○寶跟伊說他的朋友想要買槍,伊原本想要讓他們自己聯絡,但詹文中轉告伊說羅雲龍認為人是伊找的,他怕有風險所以請伊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文中有告訴伊羅雲龍想要賣手槍、子彈,伊後來得知有人要買時有告訴詹文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是由證人潘彥宇之歷次證述可知,扣案槍彈確係被告羅雲龍透過證人詹文中向被告潘彥宇傳達欲出售之意,此與證人詹文中上開證述相符。又證人即喬裝員警蘇介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本案當天與伊商談售價之人是羅雲龍,當時羅雲龍的意思是槍彈都是他的,且羅雲龍稱他家中還有大把的,但當時的用語伊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正面),此又與證人詹文中、潘彥宇之證述相符,堪信扣案之槍彈應係被告羅雲龍透過詹文中、潘彥宇欲尋找買主此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羅雲龍雖辯稱:扣案槍彈是詹文中要賣,103年2月5日當晚是詹文中找伊幫忙去麥當勞與買主談買賣價錢等語已如前述,惟暫不論被告羅雲龍上開所辯與前揭證人等所述均不相符,況買賣槍彈事涉不法,為避免不必要之風險,倘非必要自係隱匿進行而無主動告知不相關之人參與之必要。更遑論被告自承其就買賣槍枝之談價並特殊專業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正面),且就證人詹文中有何必要特地載伊前往麥當勞與槍彈買主談價此節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而始終推稱不知道(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已可疑。被告羅雲龍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詹文中雖稱槍枝係被告羅雲龍所有,惟恐係為謀減刑優惠所為不實陳述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已如前述,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彥宇與被告羅雲龍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且就本案均已認罪,是無論扣案槍彈究係何人欲販售,此均與被告潘彥宇之犯行全無影響,惟證人潘彥宇自前案審理中迄本案之偵審中均為相同之前開證述,更足徵扣案槍彈確係被告羅雲龍委請證人詹文中尋找買主此節應屬可信。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以圖減輕刑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羅雲龍透過證人詹文中、被告潘彥宇欲販賣扣案槍彈及被告潘彥宇代為覓得買主即喬裝員警蘇介堂之犯洵堪認定,被告羅雲龍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雲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另核被告潘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羅雲龍自102年11月日前某日至本案經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惟被告羅雲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羅雲龍如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又被告潘彥宇如事實欄所為,亦係以一幫助販賣,行為同時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羅雲龍就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之犯行與證人詹文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雲龍、潘彥宇均已著手販賣及幫助販賣扣案槍彈之犯行,惟因遭喬裝員警查獲而未能得逞,是被告2人之犯行應屬未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潘彥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彥宇同時具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
2項及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遞減之。⒋至被告羅雲龍、潘彥宇之辯護人雖均以:伊於偵查中均已坦
承犯行,希望鈞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正面、第88頁正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羅雲龍所涉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潘彥宇所涉犯行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販賣槍彈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重大,被告等難諉不知,仍甘冒重典,恣意販賣,故被告2人之犯行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之刑度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2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羅雲龍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人身安全為害甚大,且時下槍枝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強盜、擄人勒贖、殺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竟仍販賣上開槍彈;被告潘彥宇明知槍彈係違禁物,對他人生命及社會危害均大,竟幫助羅雲龍販賣槍彈,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潘彥宇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矧引被告羅雲龍雖坦承犯行,惟就細節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㈣、沒收部分: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刪除刑法第40條之1,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另依刑法第2條之立法說明,沒收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屬刑罰(從刑),然因沒收既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本院仍於其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先予指明。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定後認具有
殺傷力已如前述,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亦屬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故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潘彥宇用以與喬裝員警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未扣案,雖係被告潘彥宇所有供幫助販賣扣案槍彈所用之物品,原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惟此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除供販賣槍彈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此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供被告犯罪之時間約在102年11月至103年2月間,距今已逾兩年,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潘彥宇經本院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號0000000000號)││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未試射。│││││子彈。││├──┼──────────┼──┼─────────┼─────────┤│⒊│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已試射而裂解, 無庸 │││││彈,經試射,可擊發│沒收。│││││,認具殺傷力。││├──┼──────────┼──┼─────────┼─────────┤│⒋│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已試射而裂解,無庸│││││8.8mm金屬彈頭而成│沒收。│││││,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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