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一三九八七七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一三九八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有所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三八之一號前,因違規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經警攔停,駕駛人於停車出示行照、駕照後,因不滿取締,強行取回前述證件後,騎車離去,不服制止,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 戴國志 以受處分人之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本條項款,應予補正)、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本條項款,應予補正)、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裁決書漏引本條項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坦承車牌號碼000–一○八號重型機車確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前述違規行為,辯稱:該違規情事與伊無涉,伊並無出現在該違規地點云云。然查,受處分人之上述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單行道,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警攔停,駕駛人於停車出示行照、駕照後,因不滿取締,強行取回前述證件後,騎車離去,不服制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違規行駛之警員戴國志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至九時擔任巡邏勤務,本件舉發時間在晚上七時至八時間,伊正在臺北市○○街與萬慶街交岔路口定點攔檢,該處萬慶街三十八之一號前是由東向西方向之單行道,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由西向東闖單行道經過時,伊將其攔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經核對均相符,伊即表明闖單行道要罰九百元,當時已寫了罰單,但駕駛人有所爭執,後來逕自將駕照、行照搶回並騎車離去等語。按證人戴國志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戴國志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戴國志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且受處分人另以其所有之機車係黑色,並非員警所指事涉違規之藍色機車云云置辯,惟受處分人之機車是藍色機車,山葉牌,車牌是白底黑字,警員當時與機車距離約僅一公尺而為目睹等情,亦據證人戴國志於調查時結證肯認無訛,經本院諭知受處分人當庭提出行照檢視,所載確係藍色屬實,益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顯有上述等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有在上開時地違規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經警攔停,駕駛人於停車出示行照、駕照後,因不滿取締,強行取回前述證件後,騎車離去,不服制止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均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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