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甲○○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男子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持之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行使,使該管派出所員警誤以為甲○○與 翁靜怡 間確為祖孫血親,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對保簽註意見欄。㈡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卷第十八頁)。㈢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並無入境台灣之合法理由,如本件無直系血親關係而偽稱有此關係,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台灣地區之情形(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九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四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固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參照),然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且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則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將保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之資格加註並核章,此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即明,是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係公文書性質,應堪認定。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直系血親為台灣地區人民且年齡在七十歲以上者,得申請進入台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甲○○偽以翁靜怡為其孫女,並以此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謂之「非法進入」型態之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而觸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罪、刑法第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罪論處。被告行為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