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道路南下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二七三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受處分人竟以一百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四隊)員警 鄭煌祈 以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測得超速,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四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
伊是南下,伊走內線道差不多在二百六十幾公里時,夾在二個大卡車中間,家人叫伊避開,伊就轉到內線道,車速差不多在一百零五上下,外線道是一部遊覽車,車速也差不多,伊由內線道轉到外線道,因為想把車速慢下來,伊本身內線道後面也有車,家人說讓他,伊又走到外線道,伊當時是被迫的云云;並具狀稱: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全家五口共乘小客車南下掃墓,途經中山高速公路約二七0公里左右處,此路段為雙線車道,外車道均為有時速逾百公里之大型車行駛,異議人行駛於內線車道,由於後方隨行之大型車輛欲超車,不斷按喇叭與打遠光燈,進而幾乎以「頂屁股」之方式逼迫異議人讓道,此時異議人不可能減速切入外車道,只有加速向前進入外車道,以閃避後方的危險駕駛。就在加速階段因係第一輛車,故遭警攔下,並以行速一一四公里,超速一四公里為由,填單告發,並不理會異議人之任何陳述。不服理由(一)、異議人被後方大型車輛脅迫,只得加速變換車道,實屬緊急避難行為,並非一般故意超速行為,故應無警方引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第五條之適用。(二)、警方測速器測獲異議人超速,兩點距離為二四三公尺,惟警方值勤位置低陷,未能發覺異議人後方未保持車距之大型車,使其逍遙法外,實有倒果為因,執法偏頗之嫌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鄭煌祈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你舉發?)是;(問:本件如何舉發?)我們手持公家發的雷射槍儀器,測得違規人違規超速,才將車輛停下;(問:當時測得受處分人之車速為何?)一百一十四公里;(問:取締地點為何?)南下二百七十三;(問:當時有無巡邏車?)有;(問:巡邏車有無將警示燈開啟?)有;(問:你們當時有無著警察制服?)有;(當時有無看到受處分人所稱當時後面有大型車?)我沒有看到大型車在逼迫他車輛的情況;(問:你當時看到受處分人車輛是何情況?)因為雷射槍是紅外線,只能單輛取締,我看到他車輛時,是車輛從內線轉換到外線,在內線車道時受處分人就已經超速了,違規單上也有測距(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鄭煌祈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詳細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鄭煌祈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刑法上緊急避難之要件,須有危難存在,本件依異議人所陳之情節:後方隨行之大型車輛欲超車,不斷按喇叭與打遠光燈,進而幾乎以「頂屁股」之方式逼迫異議人讓道觀之,當時顯僅是異議人心理上有不安之情形,難認危難已發生,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異議人前開所辯,仍無解於交通違規罰責,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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