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G0000000號、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清水路口(往中和方向),該處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六十六公里之時速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行駛,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三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長江路口,該處道路設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又以七十九公里之時速超過二十公里行駛,均為設置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蔡瀚潭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及超過最高時速且超過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G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第一次處分);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九百元罰鍰(漏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第二次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坦承其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清水路口、板橋市○○路與長江路口等處為警用測速照相測速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其所駕車輛有超速違規之測速照片四張,在照片上,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第一車道,其所駕車輛右側均有另一輛同行之車輛,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超速紀錄有可能係其車右方車輛之時速,故警方不能僅以此一採證照片證明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右揭超速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有本院卷附超速採證照片四張可稽。按取締超速儀器之原理,在固定式者,採地面感應線圈式,在停止線前方埋設兩組感應線圈,每組前後距離二百公分,當車輛行駛通過兩組線圈時,電腦會自動推算、距離、時間、速度,測速相片上會顯示日期、時間、當時速度、違規車道、黃燈秒數、紅燈秒數,每次採證兩張,第一張「確認」;第二張「確定」,兩張相片間隔一秒。又測速照片上方數值表有三排數字其中第二排左起第一個數字為車道(卷附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第二分隊固定式示意圖簡介參照)。核前開測速照片上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行駛之車道均係第一車道,而測速照片四張上方數值表第二排左起第一個數字亦均為一(即第一車道之意),而非二(即其右方車道之車輛)足見測數照片所示之車速數值,係受處分人所駕行駛於第一車道之車輛無訛,受處分人所辯測速照片有誤云云,乃因個人不明測速照片數值表之含意所致,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自用小客車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及超過最高時速二十公里行駛,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一次處分);一千九百元罰鍰(第二次處分),固非無見。然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第二次處分誤未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另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第一次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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