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幸樺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損壞他人車用雨刷、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蔣東濬 至臺北市○○區○○路○○○號「煙波巴洛可」社區後,因遇到與蔣東濬有感情糾紛之乙○○阻擋於車前叫罵,甲○○於駕車欲離開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輪不慎壓到乙○○左腳,致乙○○受有左足第一趾瘀傷、擦傷及腫傷之傷害。乙○○因被壓傷左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當場將甲○○所駕駛汽車之雨刷折斷,致令該雨刷不堪使用,又進而持該雨刷敲裂該汽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該前擋風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從頭到尾都是乙○○主動追伊的車子,診斷證明書看不出有壓傷,所以乙○○的傷害未必與伊有關等語;被告乙○○雖不否認有前揭毀損甲○○雨刷及前擋風玻璃之事實,惟辯稱:係甲○○車子前進時壓到伊,伊被壓到跌倒爬起來,拔掉雨刷,拿雨刷敲一下玻璃就破了云云,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經查:被告乙○○前開在案發時地折斷甲○○汽車雨刷,並持雨刷敲破汽車前擋風玻璃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此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可憑(見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三號偵查卷宗第
一一、一二頁警訊筆錄、第一○四頁背面偵查筆錄)此外,核與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魏瑞隆 、陪同乙○○至現場之友人 薛佳音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同偵查卷宗第一三二頁背面至第一三三頁魏瑞隆筆錄、同偵查卷宗第四八頁背面第四行薛佳音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所有汽車遭毀損之雨刷及前擋風玻璃相片六幅,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同偵查卷宗第一六、八○、八一頁),被告乙○○毀損之犯行已堪認定;(三)至於被告甲○○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之犯行,除有證人魏瑞隆於偵查時證稱「當場有位小姐提出傷害告訴,另一男的提出毀損告訴,那位小姐的腳有受傷,我當場看見的」等語(見同偵查卷宗第一三三頁第五行以下),另有證人即當日陪同乙○○至現場之友人薛佳音證稱「鄭站在車子左邊,我站在車前,車有緩慢之移動,鄭一直要蔣下車,但他們不理會,我只聽到 鄭女 大叫一聲,她馬上折斷曾車之雨刷,之後我有陪鄭女去驗傷」、「當時鄭女有說很痛,但不知道在哪裡」等語,均有偵查筆錄可參(見同偵查卷宗第四八頁背面第一至五行及最後一行);(四)此外,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載明乙○○受有左足第一趾瘀傷、擦傷、腫傷之傷害(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被告甲○○之答辯意旨雖略稱證人魏瑞隆及薛佳音之供述於案發時間地點之供述並不一致等語,及被告乙○○受傷部位之診斷證明並不能經證明其發生原因係遭車輪壓傷所致等語,與現有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經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仍於該時地駕駛汽車壓傷告訴人,顯然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因此造成告訴人乙○○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事後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本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被告乙○○犯行,係故意前往犯所為之,並非不能避免,較諸被告甲○○之過失犯行,惡性較重,自應處以略重於被告甲○○之刑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此次犯罪均僅因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被告二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分別予以被告甲○○以緩刑二年,及被告乙○○予以緩刑三年之宣,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