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01號

原告 洪寶祝

訴訟代理人 朱家穎 律師

被告 徐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路○段○○○巷○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日間就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為自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則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予原告。惟於106年2月起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6年2月至110年5月,共計52個月之租金156,000元(計算式:52月×3,000元=156,000元)。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屢次向被告表示欲收取租金,且於110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其所積欠租金,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然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742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手寫紀錄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2、25-31、69頁),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經查,原告自106年2月起即已開始積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迄至110年5月止業已達52個月,且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後仍未為給付,嗣後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本件租賃關係即已消滅,是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經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000元,而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尚積欠106年2月至110月5月之租金,共計156,000元(計算式:3,000元×52個月=156,000元)乙節,業經證明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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