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065號
法定代理人 吳紅梅
被告 許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住戶規約是一個共同行為,也就是全體一致共同之意思表示,規約明定合意管轄,住戶皆應受拘束,以免規約約定形同具文,並增加大樓管理的難度。
二、本件依大樓規約第26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規約在卷,被告應受上規約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