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調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29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鄭仲興

相對人

即被告 翁美月 (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在國內未設有戶籍,其係於民國102年6月8日入境我國,於104年11月13日已出境,在台聯絡地址位於臺北縣八里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7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00078459號函文所附入境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聲請人即原告陳報就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該補正通知已於110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其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本件有其他管轄因素之證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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