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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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朱原裕 (原名: 朱福榮
       朱蕭廷妹
       朱麗芬
       朱麗芳
      朱○○(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原裕(原名:朱福榮)積欠原告新臺幣34
1,997元未清償,訴外人 朱德昌 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朱原裕明知其積欠前揭債
務未清償,竟仍於為遺產分割時,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朱
蕭廷妹、朱麗芬、朱麗芳分別繼承系爭遺產(下稱系爭協議
),並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致朱原裕陷於無資力,
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一)系爭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應予撤
銷。(二)被告朱○○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朱德昌死亡後
,固遺有系爭遺產,惟朱原裕已拋棄對朱德昌之繼承權,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789號拋棄繼承事件
准以備查,有該院通知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朱原裕既
已拋棄對朱德昌之繼承權,則原告前揭主張於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勝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
│編號│種類│遺產│權利範圍│分得人│
├──┼──┼──────────────────┼──────┼────┤
│1│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1/3│朱蕭廷妹│
││││1/3│朱麗芬│
││││1/3│朱麗芳│
├──┼──┼──────────────────┼──────┼────┤
│2│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1/3│朱麗芬│
││││1/3│朱麗芳│
├──┼──┼──────────────────┼──────┼────┤
│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67/900│朱麗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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