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941號
原 告 胡展銘
訴訟代理人 俞國萍
被 告 黃正剛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
時之戶籍地係在屏東縣,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