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25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葉喬鈞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不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似主張以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為請求權基礎,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具體原因事實,即係遭相對人即被告二人以何等侵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何等權利,致受有何等損害,僅空言稱「二人隔空吃案,亂用法條,負舉證……」等語,真實文意不明,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具體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