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蕭福仁
被 告 張許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口頭授權配偶 邱美雲
委請被告翻修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屋
頂(含屋頂拆除、石棉烤漆板)(下稱系爭房屋屋頂翻修工
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原告已如數給
付。嗣後,又追加屋頂下加裝水槽、興建涼亭、裝設採光罩
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全部工程款合計260,000元
。詎被告將系爭房屋屋頂舊有瓦片拆除後,即未再繼續施工
,被告自應將未依約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各50,000元
、50,000元、100,000元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6
,000元。又被告未依標準作業程序以帆布覆蓋屋頂,致原告
所有傢俱、桌椅、衣櫃電視、冰箱、電力系統、照明設備損
壞(下合稱系爭設備損壞),預估損失金額20,000元;系爭
房屋牆壁、門窗亦因被告施工而有多處裂損(下稱系爭牆壁
等裂損),經原告雇工進行維修及補強,支出工程費10,000
元;另被告在系爭房屋屋頂覆蓋石棉烤漆板時,未將鋼釘螺
絲釘口封密,致系爭房屋於下雨時滲水,原告雇工維修,因
此支出工程費用10,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邱美雲委請被告施作系爭房屋屋頂翻修工程,約
定工程款95,000元,原告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
合約書、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
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
(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固主張其曾口
頭授權邱美雲委請被告翻修系爭房屋頂,惟未提出證據以
證明之,難認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契
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不及於非契當事人之
原告,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損害賠償。
(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縱認原告確曾口頭授權邱美雲委請
被告施作系爭房屋屋頂翻修工程為真,然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房屋屋頂翻修工程,惟未提
出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觀之(本院卷
第13至17頁),兩造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000元,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並約定工程
款各為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原告並已給付
工程款予被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故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工程款,亦屬無據。
3、原告固提出照片(本院卷第27至37頁)主張系爭設備損壞
,預估損失金額20,000元,然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設備處
於損壞狀態,無法證明該損壞係被告所致,亦無法證明原
告損失金額為20,000元,要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
元,自屬無據。
4、原告另提出照片(本院卷第41至45頁)主張系爭牆壁等裂
損,原告因此雇工修復支出10,000元,然該照片僅能證明
系爭牆壁有裂損之情,無法證明該裂損係被告所致,職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雇工修復費用10,000元,洵屬無據。
5、原告復提出照片(本院卷第55頁)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屋
頂覆蓋石棉烤漆板時,未將鋼釘螺絲釘口封密,致系爭房
屋於下雨時滲水,原告因此雇工修復支出10,000元,然該
照片無法看出鋼釘螺絲釘口有未封密之情,亦無法證明系
爭爭房屋於下雨時有滲水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雇工修
復費用10,000元,復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