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洪嘉蓮
訴訟代理人  王冠能
被   告  曾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
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
向南行駛至該路與高○○○鄉道○○路口時,原應注意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
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冠能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損,經估
價後,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900元(含零件
109,900元、工資8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業
據提出估價單、汽車燃料費繳費通知、車輛異動登記書等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6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前揭
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是以,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小客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1、系爭小客車現已申請停駛至111年,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
稽(本院卷第22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系
爭小客車未實際修復,且已準備將系爭小客車報廢(本院
卷第84頁),自不能依原告預估之修復費用來計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
2、系爭小客車廠牌為PEUGEOT、出廠年月為91年10月、排氣
量為1587CC,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
第27頁),原告自陳系爭小客車車型為PEUGEOT206三門
天窗型,91年新車價格為710,000元(下稱系爭新車價)
,惟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而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年出廠
,距今已19年之久,由原告證明系爭新車價顯有重大困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91年10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0年2月,已使用逾5年,依系爭新車價計算後,系爭
小客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71,0
24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而系爭小客車預估之修復
費用包含零件109,900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94元(詳如附表二之
計算式),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1,000元後,合計為
91,994元(計算式:10,994元+81,000元=91,994元),
此金額較依系爭新車價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高,相較於原
告實際修復系爭小客車時,被告應賠償原告91,994元而言
,依系爭新車價折舊後之金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對被
告並無不利。
3、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數額為71,0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一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10,000X0.369=261,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10,000-261,990=448,010
第2年折舊值448,010X0.369=165,3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8,010-165,316=282,694
第3年折舊值282,694X0.369=104,3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2,694-104,314=178,380
第4年折舊值178,380X0.369=65,8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8,380-65,822=112,558
第5年折舊值112,558X0.369=41,5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2,558-41,534=71,024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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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9,900X0.369=40,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900-40,553=69,347
第2年折舊值69,347X0.369=25,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347-25,589=43,758
第3年折舊值43,758X0.369=16,1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758-16,147=27,611
第4年折舊值27,611X0.369=10,1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611-10,188=17,423
第5年折舊值17,423X0.369=6,4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17,423-6,429=10,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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