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曾 郁文
被   告  鍾文興
       鍾梅英
       鍾柏吉
       鍾采頤
受告知人  鍾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 鍾振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經查,受告知人甲○○為訴外人鍾振富之繼承人
,其對於本件審理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
,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其為訴訟告知。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3,786元及
利息未清償,受告知人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振富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致原告無
法聲請拍賣,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
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提起本訴。聲明:受
告知人與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戊○○部分:系爭遺產為祖產,鍾振富去世
前有交代系爭遺產由乙○○繼承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其前揭債務未清償及系爭遺產尚未
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為證
(本院卷第19至23、31至47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51至56、
143、144頁)可稽,且為被告乙○○、 陳柏吉 所不爭執
,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前揭
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則無所謂之應有
部分,蓋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
如欲終止彼此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辦妥遺
產分割後,再為強制執行之拍賣。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
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
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
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
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基此,債權人之債
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
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經查,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自陳名下無財產、無收入,現無經濟能力清償(
本院卷第214頁),足認受告知人已無資力清償其債務,
原告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受告知人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以換價清
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然其迄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可徵受告知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訴,要屬有據。
(三)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
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爰審酌:
1、原告固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後,由受告知人與被告按如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原
告本無變賣渠等潛在應有部分之權利,且乙○○、戊○○
稱系爭遺產為祖產,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
拍賣受告知人分得之應有部分時,被告等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僅需提出該部分之價金;反之,若依原告主張,將系
爭遺產全部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7條規定,僅有一共
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如此一來,被告等人若無資力提
出除自身應有部分外之全部價金,即有喪失祖產之風險,
侵害被告權利甚詎。
2、再者,系爭遺產由受告知人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無涉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且受告知
人與被告均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並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
部分,甚或就其應有部分設定負擔,應已兼顧全體繼承人
之最大利益,同時亦能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受告知人應
有部分之適法性。
3、從而,本院認將系爭遺產由受告知人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受告知人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本案
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代位分割遺產之
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
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
造按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符事理之平
,爰依前揭規定,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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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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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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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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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同共有全部│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
├────┼───┤
│甲○○│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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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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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1/4│
├────┼───┤
│丁○○│1/8│
├────┼───┤
鍾彩頤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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